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富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
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680,50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250 ×(2,160.97+4,56
1.04)=1,680,503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