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羅聖堡即羅順天
沈攸容邱錕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沈攸容、邱錕鐘及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張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分別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羅聖堡即羅順天請求確認被告沈攸容、邱錕鐘就被告羅聖堡即羅順天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就債務人即被告羅聖堡即羅順天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沈攸容、邱錕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本件復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中:
(一)被告羅聖堡即羅順天與被告沈攸容間於民國93年8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元,低於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2,146,950元(亦即按其供擔保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詳見後附計算書),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
(二)被告羅聖堡即羅順天與被告邱錕鐘間於95年8月30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4,500,000元,高於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2,146,950元,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46,950元。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146,950元【計算式:1,000,000元+2,146,95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編│供擔保之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鎮○○段○○○○○號 │26.00 │├─┼───────────────┼────────────┤│2 │臺東縣○○鎮○○段○○○○○號 │197.00 │├─┼───────────────┼────────────┤│3 │臺東縣○○鎮○○段○○○○○號 │79.00 │├─┼───────────────┼────────────┤│4 │臺東縣○○鎮○○段○○○○○○○號 │108.00 │├─┼───────────────┼────────────┤│5 │臺東縣○○鎮○○段○○○○○○○號 │89.00 │├─┼───────────────┼────────────┤│6 │臺東縣○○鎮○○段○○○○○○○號 │6.0 │├─┼───────────────┼────────────┤│7 │臺東縣○○鎮○○段○○○○○○○號 │0.00 │├─┼───────────────┼────────────┤│8 │臺東縣○○鎮○○段○○○○○號 │89.00 │├─┼───────────────┼────────────┤│9 │臺東縣○○鎮○○段○○○○○號 │228.00 │├─┼───────────────┼────────────┤│10│臺東縣○○鎮○○段○○○○○號 │32.00 │├─┴───────────────┴────────────┤│上開供擔保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58.7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是上開土地價額合計為2,146,950元【計算式:85││8.78平方公尺×2,500元/每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