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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蔡孟穎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姚麗玲代表被告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均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收受而送達被告,惟被告故意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訴外人即被告已故董事長廖昭一之邀而擔任被告之董事,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事務,僅係掛名董事一職。又伊曾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訴外人即被告董事廖俊蔚收受而送達被告,惟被告故意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董事廖俊蔚收受而到達被告等語,然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廖俊仁,亦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既非對被告董事長為送達,則尚難認已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又查,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中再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23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姚麗玲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