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曾發賢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曾誠賢
黃武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武富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曾誠賢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被告曾發賢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五千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將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上之房屋、E 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路面、F 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上之雞舍及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武富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1,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8 元。㈡被告曾誠賢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78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 元。㈢被告曾發賢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5,83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就被告各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測量後,原告爰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黃武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1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 元。㈡被告曾誠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14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 元。㈢被告曾發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5,45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將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E 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路面、F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上之雞舍及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上之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 元。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與原告並無租約,卻擅自無權占用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至101 年12月19日止5 年內,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㈠、㈡、㈢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武富則以:其確有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 部分面積6,124 平方公尺土地,並種植果樹,而其占用乃源自其祖先自日治時期即在此居住、耕作,且其亦持續繳納使用費,因而希望能夠繼續承租。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8 %計算,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誠賢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149
平方公尺土地乃其祖先留下來之家產,非無權占用且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發賢則以:其確有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C 部分面積5,458 平方公尺土地,且興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E 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F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雞舍及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然系爭土地係自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下稱70之1 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來,而訴外人即其叔父曾敬雲曾向原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自50年12月1 日至55年12月1 日合法租用,屆期依約仍得申請續租,且其承受該占有使用未曾間斷,且62年12月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寄送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而未反對其繼續使用,其始於91年間搭建地上物,然系爭土地卻於97年10月8 日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始訴請其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物權之有效利用。又縱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處偏鄉,依申報地價8 %計算,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9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臺東地政事務所10
3 年5 月1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85頁、卷二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
⒊次查系爭土地係自89年9 月6 日分割自70之1 地號土地,
而70之1 地號土地自38年3 月17日經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於52年6 月27日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62年12月28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則為原告任管理機關,且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70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謄本、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12、14、16、18至22頁及131 頁),應認屬實。又70之1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劃入保安林地,而臺東縣政府因辦理非都市土地○○○區○○○○○段成果作業,自89年8 月1 日至89年8 月30日公告調整分區,擬將70之1 地號土地之原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調整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並於89年9 月1 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復於97年10月8 日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有臺東縣政府97年10月8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080569號函及89年1 月31日臺東縣○○鄉○○段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編定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
152 頁、第167 至168 頁),堪以認定。⒋本件被告雖均辯稱自祖先時期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
後已陸續繳納補償金等語。然查其等均未提出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未提出迄84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地時點前,曾向所有權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難認其等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已取得合法之占有權利。又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3日經劃入保安林,而中央主管機關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森林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情形,始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故其出租、讓與及撥用應符合森林法第8 條規定始得為之,非得任意承租,惟若保安林無繼續存續之必要,依同法第25條第
1 項,則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然查於系爭土地經84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地後即未經解除,而被告均未符合森林法第8 條之承租要件,則其等主張繼續承租或願為承租,均與法不合。
⒌再被告曾發賢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物權之有效
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於84年經劃定為保安林地後,於89年間由臺東縣政府經公告程序,始調整系爭土地分區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復於97年依興辦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變更國土保安用地,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寄送與被告之繳費通知單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有繳費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非與被告訂定租約而收取租金,是難認原告有何同意或容任被告恣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足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依法經劃定為保安林,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地勢崎嶇之山坡地,有現場照片可稽,亦不宜供種植果樹、興建建物使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為維護公眾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物權之有效利用,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為地勢崎嶇之山坡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屬為過高,應以
3 %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9元,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武富:至101 年12月19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
依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7,453元【計算式:19(申報地價)×6,12
4 (占用面積)×3 %×5 (年)=17,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
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91 元【計算式:19(申報地價) ×6,12
4 (占用面積)×3 %12=291 】。⑵被告曾誠賢:至101 年12月19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
依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125 元【計算式:19×2,149 ×3 %×5=6,1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按月給付102 元【計算式:19×2,149 ×3 %12=102 】。
⑶被告曾發賢:至101 年12月19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
依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7,761元【計算式:19×(5,458 +451 +
271 +50+2 )×3 %×5 =17,7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96 元【計算式:19×6,232 ×3 %12=296 】。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1 、2、3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