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石美英
呂芳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吳金定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劉永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林石美英。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呂芳青。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石美英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林石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芳青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呂芳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詹月娥合購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市○○段○○○○○○○○○○○○號,以下分別稱971 、974 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產權持分合約書(下稱系爭持分合約書),約定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每人實際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500 元,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人須具備自任耕作能力,故合意將971 、974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8年5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詹月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
1 之普通抵押權。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始察覺被告於79年1 月17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9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詹月娥,且幾經移轉,現所有權人已非被告,而無從將9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應賠償原告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1,783,155 元。另974 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屬於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並類推民法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石美英1,783,15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芳青1,783,15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974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林石美英。㈢被告應將974 地號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呂芳青。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詹月娥固因合購971 、974 地號土地而訂有系爭持分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本件之主張。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就971 地號土地,被告未受有報酬,屬無償委任,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具體輕過失責任,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971 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已於97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復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應將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全交由詹月娥保管。又其依約定僅有借名之義務,而未承擔保管義務,則詹月娥擅自以持有之所有權狀及被告印鑑證明,於79年1 月17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而後詹月娥更將
971 地號土地讓售過戶予訴外人林楊玉燕,復於林楊玉燕死亡後由配偶林義士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林石美英稱林義士為小叔,兩人有親戚關係,原告呂芳青的妻子亦為原告林石美英之同學,且被告同受應有部分之損害,其已盡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不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縱其應負責,因損害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土地移轉登記時,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4 地號土地,惟因被告同受損失,並無不當利得可言;縱被告受有利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78年5 月間訂定,原告自101 年9月6 日始行起訴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為974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以拍賣受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與訴外人詹月娥合購971 地號土地、974 地號土地,
並簽訂系爭持份合約書,約定每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實際出資額為每人2,827,500 元,而由原告及詹月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㈡971 地號土地於79年1 月17日已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月娥,於87年7 月3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楊玉燕,其後林楊玉燕死亡,於95年
7 月12日由其夫即訴外人林義士為繼承登記。㈢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為1,783,155元。
㈣974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原告二人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若非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78年5 月23日所簽立,而原告係迄至101 年9 月5 日始起訴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㈡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原告移轉予詹月娥,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應負1,783,15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
效?若非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78年5 月23日所簽立,而原告係迄至101 年9 月5 日始起訴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
125 條15 年 請求權時效?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⒉經查,雖971 及974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然依系爭持分
合約書之約定,971 及97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被告名義為登記,實則兩造及詹月娥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而系爭協議書則約定,雖原告及詹月娥設定各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每人實際出資額應為2,827,500 元,是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乃原告經被告同意,就原告將來可得取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債權契約,其契約標的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再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規定,是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持分合約書及協議書均為有效成立,是被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洵屬無據。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民法第57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二人於101 年
8 月2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1 年8 月30日被告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始為終止,揆諸前旨,須自101 年8 月30日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另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原告移轉予詹月娥,是否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應負1,783,15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971 地號土地於79年1 月17日已由被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月娥名下,於87年7 月3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楊玉燕,而於9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詹月娥保管,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被告否認有將
971 地號土地出賣移轉予詹月娥之情事,則971 地號土地應為詹月娥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後再登記予林楊玉燕乙節,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於78年11月1 日委託詹月娥出售971 地號土地,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詹月娥,並提出78年11月1 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上開委託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較以系爭持分合約書、協議書及另紙被告提出其與詹月娥於78年2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均有明顯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說,是原告此項之主張,尚難採信。⒉原告雖主張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兩造均同意交由詹月娥以利處理將來出售事宜等語。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將971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未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負保管責任或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何人保管,而詹月娥同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兩造同意由其保管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常理無違,是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詹月娥保管,應係經兩造所許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此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再被告將其所有之印鑑證明交付與詹月娥,係因其於78年2 月20日尚有委託詹月娥銷售其與詹月娥共有之他筆土地,有上開所述78年2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末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詹月娥,即謂其違反契約義務。
⒊復以,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受有報酬,故僅需盡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及訴外人詹月娥既均就971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則就其債權之保全已有相當擔保,然反觀原告就971 地號土地,除原所有權登記外,並無其他擔保存在,則於詹月娥擅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受損害較原告二人更鉅,故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已喪失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乃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1 年8 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9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974 地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得行使抵押權滿足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就974 地號地號土地是否有抵押權登記,與是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乃屬二事,前者並無妨害或消滅後者請求權之效力,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