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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璽中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推廣被告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以每10kWp 售價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應每1kWp給付伊佣金12,000元及架高費1 萬元(下合稱介紹費)。伊遂於101年間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吳廣發、龔啟文、葉南慧、余福倫、賴梅英及呂阿美(下稱吳廣發等6 人),分別訂定設置6.375kWp、4.2kWp、9.9kWp、6.3kWp、6.9kWp及4.95kWp 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分別為:943,500 元、621,600 元、1,465,20

0 元、932,400 元、1,021,200 元及732,600 元,且被告均依約裝設太陽能設備完畢,故被告應給付伊共849,750 元之介紹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 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曾有協議,給付之佣金係於收受之款項範圍內為給付,且每1kWp10,000元之架高費,為原告負責做售後服務之用,因客戶認原告未為售後服務,而拒絕給付架高費,又原告私下收受客戶之工程款,致其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均尚有20%之未收貨款,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介紹費。退步言,縱其應給付原告介紹費,因原告業已收取訴外人賴梅英給付之工程款821,200 元,其主張應予抵銷,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推廣被告之太陽光電模

組系統設備,以每10kWp 售價138 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應每1kWp給付伊佣金12,000元。

㈡原告於101 年間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吳廣發、龔啟文、葉南

慧、余福倫、賴梅英及呂阿美,分別訂立總設置6.375kWp、4.2kWp、9.9kWp、6.3kWp、6.9kWp、4.95kWp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分別為:943,500 元、621,600 元、1,465,200 元、932,400 元、1,021,200 元及732,600 元,且被告均依約裝設完畢。

㈢訴外人賴梅英於102 年1 月15日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

部,匯款821,200 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未將821,200 元款項轉交與被告。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代理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吳廣發等6 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被告均依約裝設太陽能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㈠被告應給付多少原告介紹費若干元?㈡被告得否主張以被告未交付之訴外人賴梅英所匯款項821,200元為抵銷?㈠被告應給付多少原告介紹費若干元?

⒈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予陳員(即原告)優惠不分區域,以

每10kWp 售價138 萬為基準,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2萬元佣金為原則,其案場安裝容量大小、佣金多寡依比例增減,不受經銷商之限制,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⒉查原告代理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吳廣發等6 人分別訂立系爭

工程合約書,約定設置6.375kWp、4.2kWp、9.9kWp、6.3k

Wp、6.9kWp及4.95kWp 之設備,而系爭協議書就佣金之約定,為每10kWp 給付12萬元;又被告曾於102 年2 月6 日以聲明函載明原告就訴外人吳廣發等6 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務佣金為12,000元/kwp,有聲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佣金為12,000元/kwp,堪以認定。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例如訴外人吳廣發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設置6.375kWp、工程總價為943,500 元,故每1kWp為148 萬元【943,500 6.37

5 =1,480,000 】,而工程合約書說明事項記載「共6.375kWp、1kWp=13.8萬、6.375kWp*13.8 萬、架高費1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堪認架高費係以每kWp

1 萬元計算,故系爭工程合約之售價除每1kWp13.8萬元外,尚包含每1kWp1 萬元之架高費,足堪認定。又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合約書每1kWp1 萬元之架高費,為原告負責做售後服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架高費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主張每1kWp得請求1 萬元之架高費,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架高費之介紹費共849,750 元【計算式:(6.375 +4.2+9.9 +6.3 +6.9 +4.95)×(12,000+10,000)=849,750 】),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給付之佣金係於收受之款項範圍

內為給付,而售價含每1kWp10,000元之架高費,原用以做售後服務之用,因客戶認原告未為售後服務,而拒絕給付架高費,且原告私下收受客戶貨款,致其均尚有20%之未收餘款,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佣金等語。然查證人吳廣發證稱:原告沒有說什麼售後服務,只有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找他,但因為我知道兩造間已開始有糾紛,所以我認為直接找被告比較快、當時已經跟被告講好,我不要出一毛錢,雖然應收帳款依契約90幾萬,實際上銀行只付70幾萬,但被告都沒有再跟我要錢,應該是被告自己吸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證人即訴外人呂阿美之媳婦劉美君證稱:我婆婆是屋主,但此事都是我在處理,今年(102 年)3 月被告打給我,請我們不要跟原告聯絡,沒有繼續付款則是因為收到臺電帳單,發現臺電收電量無法支付貸款金額,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因此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葉南慧證稱:因為賣電的錢不夠支付貸款,所以就沒有再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足見渠等未給付餘款,均係因太陽能設備所產生之電力,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後之價格,不足清償渠等向銀行借貸之貸款,難認與原告是否提供售後服務有何關連。再被告就兩造曾協議係於收受款項範圍內計算給付之佣金,或係因原告私下收受取客戶貨款,致無法收回餘款等情,均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被告未交付之訴外人賴梅英所匯款項821,20

0 元為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以因原告業已收取訴外人賴梅英給付之款項821,

200 元,亦應予抵銷等語置辯。查原告已收取訴外人賴梅英給付之款項82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即負有即刻交付與被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849,750 元之介紹費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550元【計算式:849,750 -821,200 =28,550】,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原得請求被告給付849,750 元之介紹費,因原告另對被告負有821,200 元之債務,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550元之介紹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

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