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吳文正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吳廖秀琴
吳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東院任民執玄六0九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56 地號土地)經依本院民國84年5 月20日東院耀民執全86字第1487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改為:被告所持本院87年5月15日東院任民執玄609 字第15173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所有556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又改為:被告所持本院87年5 月15日東院任民執玄609 字第15173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其追加甲○○為被告,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其將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改為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556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將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556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改為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將自己所有農用小客車借予無駕照之未成年人即訴外人張崇健使用,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告乙○○○受傷,致訴外人吳德昌即被告乙○○○之夫、被告甲○○之父受傷後死亡,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與張崇健連帶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1,927,41
4 元、被告甲○○20萬元,及均自8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依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發給87年5 月15日東院任民執玄609 字第15173 號債權憑證後,未於5 年內對原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本院87年5 月15日東院任民執玄609 字第15173 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執字第6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並經調本院86年度執字第60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