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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鄭水閣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被 告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主張其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15日、100 年6 月15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乃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銘崇以代為保管為由所騙取,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其損害,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然本件訴訟原告則係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款項,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其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保管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因被告向伊表示為避免伊財產遭他人騙取,而願為伊代為保管,伊遂偕同被告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提領伊於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然其後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之系爭款項時,竟遭被告拒絕,故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起至100 年4 月間與其及其子女同住,期間因原告心疼其照顧子女不易,而將系爭款項贈與其供其子女日後就學及婚嫁之用,故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由被告代為保管,故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或贈與契約,揆諸前旨,應先由原告就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親自書寫,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原告提出之臺東地區農會回函:「三、附件所示三張取款條皆由台端本人持存摺親自簽名書寫蓋原留印鑑辦理提款」,有臺東地區農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次子陳力華證稱:100年6 月15日提領50萬元是我載兩造去銀行領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款項應係原告親自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辦理取款乙節,應堪認定;再系爭款項均於提款當日以現金分別存入陳力華於台灣銀行臺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臺東馬蘭分局之帳戶,有陳力華臺東分行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04 、166 頁),足信為真。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有無證據提出?)我也不記得。(問:那時是否有說要給孫子林芳如等結婚、求學之用?)我沒有說用送給他們。(問:當時為何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我沒有領給她。(問:如果沒有領錢,如何將錢交給被告?)我沒有領,也沒有拿現款給她,我沒有給被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觀諸原告先陳述「我沒有說送給他們」等語,復陳述其未給被告15

0 萬元,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原告乃親自至臺東地區農會提領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經馬偕臺東分院回函:「該君因陳舊型腦中風及老化,有近期記憶力及注意力遲緩等情形」,且經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回函:「個案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及5 月3 日因臨床症狀改變故診斷由精神官能憂鬱症更改為老年失智症,此和記憶力不佳有相關」,有馬偕臺東分院函、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177 頁),從而,原告就是否曾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過程,陳述前後不一,應認與原告因疾病或老化致記憶力衰退相關,則原告提出其於前訴訟程序之錄音譯文,或原告於審判外與訴外人之對話譯文為證,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出於真實之記憶所為,且上開譯文僅為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陳述,而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是難認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自陳150 萬元係原告自願給

的,且業已歸還;又被告及其夫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故無需接受原告贈與,且若被告能力有限,何以得於97年1 月29日、99年1 月20日分別返還原告50萬元、101 萬元等語。然查調解過程之紀錄記載:「被告認為原告所說均不是事實,而是父親將以上之150 萬元送給我的,不是保管」,有本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18號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無原告指稱之記載內容;而原告所稱被告業已歸還之150 萬元,係指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8 日、96年7 月30日及98年5月14日各贈與被告50萬元,而被告於97年1 月29日、99年

1 月20日返還原告50萬元、101 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難認與系爭款項之交付有何關連,又縱被告及其夫有工作收入,亦難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為,堪以認定。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主張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乃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為,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贈與其供其子女求學、嫁娶之用等語。查訴外人即被告長子林韋仲於100 年8 月申請至澳洲遊學,訴外人即被告長女林芳如於101 年3 月間出嫁,而訴外人即被告次子陳力華於100 年9 月間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護理系就讀,有林韋仲辦理遊學手續電子郵件內容、臺灣銀行匯款紀錄、林芳如郵局存簿影本及陳力華學生繳費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林韋仲、林芳如及陳力華確有於上開時間為遊學、嫁娶及求學之行為。又證人林芳如證稱:因為我爸媽照顧原告有6 、

7 年的時間,原告說會給我們一筆錢來幫助我們,用在我們讀書求學嫁娶的部分,要我們以後的事別擔心,哥哥(即林韋仲)有夢想去澳洲遊學,之前有跟原告說這計畫,原告很支持,就先給了被告100 萬元,因此哥哥才能出國,第二年,原告又再給了被告50萬元,說是要給弟弟(即陳力華)讀大學及我的嫁妝等語(見前訴訟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力華證稱:我從高中起就開始跟原告同住,原告說被告工作辛苦,而且我們一直照顧他,所以陸續都有跟我說要給我們一筆錢,作為將來升學跟嫁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證人均為被告之子女,然證人二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告之子女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後,亦確實有遊學、嫁娶及求學之行為,而與事實相符,故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系爭款項於交付當日即分別存入陳力華之帳戶內,而非存入被告之帳戶,衡情兩造若非為將系爭款項供被告子女使用,應無特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次子陳力華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基於贈予被告供其子女求學、嫁娶之用,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尚難採信。而本件原告應係基於贈與被告供其子女求學、嫁娶之用而交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