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邱重明
李定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重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Α4、Α5、Α7、Α8、Α、Α部分上之荔枝果樹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定國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Β2、Β4、Β5部分上之釋迦及木瓜果樹等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重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被告李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重明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定國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叁萬柒仟元為被告邱重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重明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李定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定國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叁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江義,並經林江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邱重明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313、314、316、317、339、342地號等6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定國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邱重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9元。(四)被告李定國應給付原告7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313、314、316、317、
339、342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24、326、328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然分別長期遭被告邱重明、李定國以種植荔枝及釋迦果樹等作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重明、李定國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作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邱重明、李定國在82年7月21日前即已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邱重明之先人及被告李定國之前手均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雖未能及時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為所有人,惟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排除之。此外,本件涉及平地人在山地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宜以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宜以行政方式解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交還土地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地,而分別遭被告邱重明、李定國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6幀為證(本院卷第5至15、1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7、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96、124頁),堪認屬實。
2.被告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具申請放租資格主張有權占有:
(1)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亦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固得據前開規定將國有耕地提供為放租之用,並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放租,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耕地放租或放領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並非係強制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資格之人成立租賃。是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就系爭土地,被告縱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3)況以,「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且被告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34頁)等證在卷可佐,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顯亦不得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此節所辯,益屬無據。
3.被告不得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由對抗原告: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所占有之不動產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雖未能及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能應受限制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土地,則被告等人尚無從依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復因業為所有權登記而具有所有權之公示外觀,則被告更無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因不知無權利所為之善意占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認有據。
4.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為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產業道路旁,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係用以種植果樹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30頁)。再者,兩造對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重明、李定國各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表┌───┬───────┬───────────┬──────┬──────────────┬─────────────────┐│占用人│ 占用地號 │ 占用部分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坐落臺東縣 │(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平方公尺)│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鄉○○段)│ │ ├──┬──┬──┬──┬──┼─────────┬───────┤│ │ │ │ │97年│98年│99年│100 │101 │最近5年【計算式: │將來每日【計算││ │ │ │ │度 │度 │度 │年度│年度│占用面積×最近5年 │式:占用面積×││ │ │ │ │ │ │ │ │ │度申報地價之總和×│101年度申報地 ││ │ │ │ │ │ │ │ │ │5%】 │價×5%÷365】 │├───┼───────┼───────────┼──────┼──┼──┼──┼──┼──┼─────────┼───────┤│邱重明│313 │A5部分(種植荔枝果樹)│757.1 │110 │110 │130 │130 │130 │23,092 │13 ││ ├───────┼───────────┼──────┼──┼──┼──┼──┼──┼─────────┼───────┤│ │314 │A4部分(種植荔枝果樹)│227.8 │320 │320 │500 │500 │500 │24,375 │16 ││ ├───────┼───────────┼──────┼──┼──┼──┼──┼──┼─────────┼───────┤│ │316 │A7部分(種植荔枝果樹)│584.68 │20 │20 │19 │19 │19 │2,836 │2 ││ ├───────┼───────────┼──────┼──┼──┼──┼──┼──┼─────────┼───────┤│ │317 │A8部分(種植荔枝果樹)│332.65 │20 │20 │19 │19 │19 │1,613 │1 ││ ├───────┼───────────┼──────┼──┼──┼──┼──┼──┼─────────┼───────┤│ │339 │A12部分(種植荔枝果樹 │2,297.59 │20 │20 │19 │19 │19 │11,143 │6 ││ │ │) │ │ │ │ │ │ │ │ ││ ├───────┼───────────┼──────┼──┼──┼──┼──┼──┼─────────┼───────┤│ │342 │A10部分(種植荔枝果樹 │1,527.16 │110 │110 │130 │130 │130 │46,578 │27 ││ │ │) │ │ │ │ │ │ │ │ ││ ├───────┴───────────┴──────┴──┴──┴──┴──┴──┼─────────┼───────┤│ │ 合計:│109,637 │65 │├───┼───────┬───────────┬──────┬──┬──┬──┬──┬──┼─────────┼───────┤│李定國│324 │B2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6,527.65 │20 │20 │19 │19 │19 │31,659 │17 ││ │ │果樹) │ │ │ │ │ │ │ │ ││ ├───────┼───────────┼──────┼──┼──┼──┼──┼──┼─────────┼───────┤│ │326 │B4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400.28 │20 │20 │19 │19 │19 │1,941 │1 ││ │ │果樹) │ │ │ │ │ │ │ │ ││ ├───────┼───────────┼──────┼──┼──┼──┼──┼──┼─────────┼───────┤│ │328 │B5部分(種植釋迦及木瓜│679.59 │20 │20 │19 │19 │19 │3,296 │2 ││ │ │果樹) │ │ │ │ │ │ │ │ ││ ├───────┴───────────┴──────┴──┴──┴──┴──┴──┼─────────┼───────┤│ │ 合計:│36,896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