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被 告 林進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時,適訴外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在文吉一街與無名產業道路路口相撞,造成丙○○受傷,經送醫後於101年7月14日不治死亡。
(二)又被告係左方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禮讓右方之丙○○機車先行,就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責任。丙○○父親甲○○、母親辛○○、配偶壬○○、子女江○恩、丁○○、戊○○共同支付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醫療費用5,370元;此外上開家屬精神上痛苦,因此甲○○、辛○○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壬○○、江○恩、丁○○、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80萬元;又上開家屬依法受丙○○扶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喪失之扶養利益分別為甲○○348,684元、辛○○438,937元、壬○○405,277元、江○恩835,013元、丁○○563,260元、戊○○711,338元。上述費用合計8,807,879元均得由上開家屬對被告請求。
(三)由於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先行給付丙○○上開家屬特別補償金共1,605,370元,包含丙○○父親甲○○266,667元、母親辛○○266,667元、配偶壬○○266,666元、子女江○恩266,667元、丁○○266,667元、戊○○266,666元,及醫療費用5,370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在1,605,370元之範圍內,代位上開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605,37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370元,即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調解、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也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無聲明。
三、下列事項經本院核閱,認與現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乃認定為真正:
(一)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在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在文吉一街與無名產業道路路口相撞,丙○○因此受傷,經送醫後於101年7月14日不治死亡。及交通警察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
(二)系爭汽車登記為訴外人朱有志所有,牌照逾檢註銷,101年2月14日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於丙○○死亡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丙○○遺屬特別補償金共1,605,370元,包含丙○○父親甲○○266,667元、母親辛○○266,667元、配偶壬○○266,666元、子女江○恩266,667元、丁○○266,667元、戊○○266,666元。
(三)丙○○死亡前之親屬有父親甲○○、母親辛○○、配偶壬○○、子女江○恩、丁○○、戊○○(6人合稱系爭請求權人)。及相關戶籍資料。
(四)丙○○於關山慈濟醫院、臺東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相關病歷資料。
四、原告主張上情,並有上述事實經認定為真正,則本件之爭執為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對於丙○○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暨原告得代位上開家屬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丙○○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針對用路人優先行駛(即通常所稱之「路權」)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依上開規定,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時,應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方式決定優先行駛之關係,其規範意旨乃著眼於右方車對於左方車,因駕駛座位於左邊視線較短、及俗稱A柱之車體部分影響視線,相對之左方車對於右方路況則有較好之視線範圍,較能有效作適當反應,故由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如此劃分優先行駛之關係,期能使所有駕駛人取得對其他駕駛人駕駛行為之合理信賴,共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是以,所有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時,均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二)上開事故發生之過程已認定如前,其發生地點之十字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兩道路均未劃有車道線,此有交通警察製作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內附相片為憑(本院102年度司東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38頁)。復依事故現場圖觀之(調解卷第30 頁),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丙○○駕駛系爭機車均為直行車輛,被告之系爭汽車為左方車,丙○○之系爭機車為右方車,承上說明,左方車既有較好之視線,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疏忽未盡此注意義務,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評價為具有過失。丙○○在上開事故中,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腦梗塞,即刻送醫治療,持續就醫至101年7月14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包含有「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3頁)及附卷相關病歷資料為憑,是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丙○○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給付特別補償金於系爭請求權人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查詢畫面為憑(調解卷第14頁),故丙○○因上開事故死亡後,其第一順位遺屬父親甲○○、母親辛○○、配偶壬○○、子女江○恩、丁○○、戊○○等系爭請求權人,乃依上述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給付甲○○266,667元、辛○○266,667元、壬○○266, 666元、江○恩266,667元、丁○○266,667元、戊○○266,666元、及醫療費用5,370元等合計1,605,370元之補償金,有相關給付單據在卷(本院卷第22、24頁),亦均經認定如判決理由第三段所示。故原告就給付予系爭請求權人每人之補償金金額範圍內,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各系爭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系爭請求權人向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明文規定。系爭請求權人分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經本院依上揭規定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①系爭請求權人因丙○○死亡,共同支付醫療費用5,370元,有相關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共同支付喪葬費用300,000元,亦屬合理範圍。此部分平均每人之支付50,895元,得向被告請求。②系爭請求權人因丙○○死亡,精神上有相當痛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引起,尚非被告「故意」所致,且被告亦無資力等情狀,認為系爭請求權人每人以25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③丙○○父親甲○○、母親辛○○,依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第68、69頁),另由其他子女為其撫養義務人,丙○○配偶壬○○則尚在壯年,依目前資料,本院難以認定上3人有受丙○○扶養之必要;惟丙○○子女有江○恩(95年3月24出生)、戊○○(00年0月0日出生)、丁○○(00年00月00日出生),均未成年,客觀上有受丙○○與壬○○扶養之必要,因丙○○死亡而影響3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就此部分之扶養費得向被告請求,本院參照主計處公布10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286元、丙○○與壬○○之經濟能力、及丙○○與壬○○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等情,認為江○恩、戊○○、丁○○每月受丙○○扶養各以2,000元為適當,即每人每年24,000元,而江妤恩於丙○○死亡之日距成年尚有13年8月、戊○○則尚有11年2月、丁○○則尚有9年5月,此期間內尚失之扶養利益,依霍夫曼係數(以5%為每年之週年利率)扣除中間利息後(未足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江○恩得請求扶養費為254,800元(24,000元×10. 21【霍夫曼13年係數】+24,0 00元×8月÷12×<10.82-10.21>【霍夫曼14年係數減去13年係數】)、戊○○得請求扶養費為217,160元(24,00 0元×8.94【霍夫曼11年係數】+24,000元×2月÷12×<9. 59-8.94> 【霍夫曼12年係數減去11年係數】)、丁○○得請求扶養費為188,820元(24,000元×7.58【霍夫曼9年係數】+24,000元×5月÷12×<8.27-7.58>【霍夫曼10年係數減去9年係數】)。④故甲○○、辛○○、壬○○各得請求300,895元(50,895元+250,000元)、江○恩共得請求555,695元(50,895元+250,0 00元+254,800元)、丁○○共得請求518,055元(50,895元+250,000元+217, 160元)、戊○○共得請求489,715元(50,895元+250,00 0元+188,820元)。
(三)自上述本院審認之系爭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可知,原告給付予系爭請求權人每人之補償金金額,均低於該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以,原告在給付甲○○266,667元、辛○○266,667元、壬○○266,
666 元、江○恩266,667元、丁○○266,667元、戊○○266,666元、及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費用由系爭請求權人平均支付、平均受領)等範圍內(合計1,605,370元),代位系爭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即有所據。
七、綜上,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丙○○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對系爭請求權人給付特別補償金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系爭請求權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大於自原告受領之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5,370元,及自102年4月14日起(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有調解卷第24頁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8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