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被 告 林德福訴訟代理人 林瑞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 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九線356 公里600 公尺處內車道,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駕車過失輾過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勝吉,並拖行共330 公尺,亦未施以任何救助或未報警處理即逃離現場,致陳勝吉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於99年12月13日賠付訴外人即陳勝吉之母洪秋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 第1 項第1 款,代位行使洪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
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酒後駕車行為,然系爭車禍起因於陳勝吉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先行撞擊路邊護牆而由車內彈飛至其駕駛之對向車道,始遭其駕車輾過並拖行330 公尺許,其行為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與陳勝吉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洪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9年12月2 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由
南向北行經臺東縣○○鄉○○路○ 段即臺九線356 公里600公尺處,適逢對向車道駕駛人陳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撞擊路邊護牆而由車內彈飛至對向車道,遂遭被告駕車輾過並拖行330 公尺許等情,有證人即在現場之人溫筱婷於本院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的車子經過我們檳榔攤就有看到一個人卡在車底下,我們老闆有去察看卡在車下的人體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在離我們檳榔攤南下的方向約2 、300 公尺那裡先撞到,剛發生事故是在那裡,可能人噴出來被對向車道拖行,變成往北上的方向,人就掉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第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 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22至26、29至49頁、9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陳勝吉因系爭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過身體前
,係因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路邊之水泥護牆,再衝撞路鳴橋北向南方向之護欄及鋼管致自用小貨車向右側翻,因撞擊力道而自車外拋飛約10公尺後墜地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足信屬實;又陳勝吉所受之傷勢為依死者陳勝吉之受傷型態(未解剖)已可檢查出顱枕部有人字型撕裂傷,顱骨骨折,另在胸、腹部應有大量出血、大範圍挫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7至67頁),且由內臟拋出於車外距離第2 次撞擊點約19公尺處之外側護欄旁,亦無大量血液噴灑痕流出於道路,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另證人即在場之人溫筱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害人卡在那邊就不會動,感覺應該已經死亡等語(見刑事卷第96頁),衡情一般人如經撞擊拋飛如此之距離,且受有前述頭頸骨折之傷害,應已當場死亡,是陳勝吉在第1 次撞擊時,應已因自撞而死亡,足堪認定。另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交通事件時,依職權就陳勝吉之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82至86頁背面),從而,陳勝吉之死亡原因應為其因自撞遭拋出車外撞擊墜地時造成之頭頸骨折、顱內出血所致,並非因被告輾壓或拖行陳勝吉身體而受傷所致,且與被告是否施以救助無涉,堪認被告之行為與陳勝吉之死亡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旨,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陳勝吉之繼承人洪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甲字第288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第11點死亡原因亦記載:「丙、車禍( 自小貨車與箱型車) 」,認被告酒駕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乃系爭事故發生時,檢察官偕同法醫或檢驗員,就死者之傷勢為初步外觀之勘驗,並綜合當時之資訊所為之判斷,然於事故發生原因有疑義時,則應進一步蒐集完整資料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以確認發生原因,而本件系爭車禍即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採認之結果相符,是原告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初步判斷為據,尚難採憑,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陳勝吉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行使洪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