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正旭(即陳仙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秀(即陳仙勳之承受訴訟人)陳碧英(即陳仙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齡(即陳仙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正瑞
陳正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本件原由陳仙勳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訴,嗣其於本院繫屬中之104年5月1日死亡,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2頁),被告原應承受其父陳仙勳之訴訟上地位,然若被告承受陳仙勳之訴訟上地位,將致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依上開決議意旨,僅由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可,而陳仙勳其餘繼承人為陳正旭、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業經陳仙勳之原訴訟代理人李泰宏律師陳報在卷,並有陳仙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12頁),查陳正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核無不合。又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具狀拒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5頁),而他造當事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4年7月30日裁定命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為陳仙勳之承受訴訟人,與陳正旭共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提起抗告後駁回抗告確定,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亦應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固於104年11月5、6日具狀表示被告有履行契約之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4、38頁),惟上開聲明不利於共同原告全體,對於原告全體不生效力;然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所為之陳述及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仍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亦有明文。本件陳仙勳於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正瑞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2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正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於99年3月25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正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正瑞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正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陳仙勳逝世後,訴訟程序由其繼承人陳正旭、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承受訴訟,復原告陳正旭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三)所述(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及背面、第13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陳仙勳死亡發生繼承情事,且基於相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且有利於共同原告,其效力及於原告全體。
三、本件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正旭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4-1、80-1、127-2、128地號土地)原為陳仙勳所有,陳仙勳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贈與簡略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127-2、1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瑞;將74-1(契約書誤載為741-1)、80-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彥,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受贈人將每筆土地給付贈與人終身生活費每月最少貳仟元整(每月五日前)。本件受贈人若不履行或轉售者,贈與人無條件收回即恢復原狀為主要」之條件,而同段127-3地號土地(下稱127-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7-2地號土地;同段128-2地號土地(下稱12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地號土地,雖127-3及128-2地號土地之分割晚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然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本旨,被告既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即應將受贈之土地(包含現已登記為被告陳正彥所有之12
7 -3、128-2地號土地)返還與陳仙勳始符法意,本件被告既未履行條件,依約應交還上開土地與陳仙勳,而陳仙勳既於104年5月1日死亡,即應返還予陳仙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後,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陳仙勳雖起訴時年近90歲,表達能力或較遲緩,但其神智尚屬清晰,且其於102年10月1日、同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訴訟之意,於本院公證人面前亦表達向被告追索、收回受贈土地之真意,應認陳仙勳確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要求被告分別返還受贈土地之意甚明;又陳仙勳曾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以致解除條件成就,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74-1、80-1、127-2、128地號土地及127-3、128-2地號土地之過戶,均係由被告單獨辦理登記,其等係以何名目辦理過戶均無由得知,陳仙勳亦未收到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且陳仙勳依約要求返還上開土地,亦不因土地謄本之登記原因而影響契約上之權利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陳正瑞應將127-2、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正彥應將74-1、80-1、127-3、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則主張: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雖經法院裁定為承受訴訟人,惟陳仙勳已屆90歲高齡並罹患腦中風,無從自為意思表示,如何表達本件訴訟之意,並委任原告陳正旭為訴訟代理人?又原告陳正旭基於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訟資料之真實性,亦令人質疑,是陳仙勳應無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意。且本件訴訟事實係原告陳正旭任意杜撰、編造,被告與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並無不孝之行為,陳仙勳贈與土地時係公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其沉穩老邁,倘有反悔之意,必會對被告說明之,斷無驟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應駁回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正旭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東簡字第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嗣後撤回之),主張128、12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陳仙勳名下,實係原告陳正旭及被告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因而請求被告陳正瑞應將1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正旭,被告陳正彥應將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正旭,惟在本案卻又主張128、128-2地號土地均為陳仙勳所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仙勳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實係原告陳正旭利用陳仙勳所為之爭產行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74-1、80-1、127-2、128地號土地之分配既係陳仙勳自行為之,豈有另行起訴被告返還之理,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為陳仙勳之真意?亦或為原告陳正旭爭奪財產之手段?又原告陳正旭為取得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限制其他兄弟姊妹與陳仙勳接觸,造成其他兄弟姊妹不照顧父親之假象,進而主張撤銷贈與,惟陳仙勳不僅經常前往被告陳正瑞家中用餐,多年來之健保費、生活費亦由被告陳正彥繳交,被告並無不願給付扶養費、不負扶養責任等情事;況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載明陳仙勳將127-3、128-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彥,亦無從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本件訴訟之提出係陳仙勳之真意,陳仙勳贈與時間為93年間,其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經核有起訴狀及74-1、80-1、127-2、128、127-3、12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系爭贈與契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死亡證明書、陳仙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11至15頁、第27至64頁、第208至259頁、第279頁;本院卷二第482頁、第503至51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至92頁),堪信為真實:
(一)陳仙勳於10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年5月1日死亡,陳正旭、陳正瑞、陳正彥、陳碧英、陳碧秀、陳碧齡為陳仙勳之全體繼承人。
(二)本院卷一第279頁「不動產贈與簡略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與記載內容均為真正。
(三)74-1、80-1、127-2、128地號土地原為陳仙勳所有,陳仙勳於93年間以系爭贈與契約將127-2、1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瑞;將74-1、80-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彥。
(四)128地號土地於73年5月20日重測時面積為196平方公尺,於75年4月30日將97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同段128-1地號土地,嗣於95年8月2日將39平方公尺之部分再分割為128-2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128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於99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瑞所有;128-2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於99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彥所有。
(五)同段127地號土地於73年5月20日重測時面積為244平方公尺,於75年4月30日將96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127-2地號土地,嗣於95年8月2日將127-2地號土地中25平方公尺之部分再分割為127-3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127-2地號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於99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瑞所有;127-3地號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於99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彥所有。
(六)同段74地號土地於75年1月7日將88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74-1地號土地,於75年4月21日將74-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1平方公尺。而74-1地號土地於94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彥所有。
(七)同段80地號土地於75年4月30日將37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80-1地號土地。而80-1地號土地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彥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給付生活費予陳仙勳,陳仙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土地,因陳仙勳已死亡,自得請求被告將受贈土地登記並返還兩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陳仙勳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二)原告主張陳仙勳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正瑞將127-2、128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彥將74-1、80-1、127-
3、1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陳仙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1.陳仙勳於本院102年10月1日審理時固陳稱:「(問:你今天為何要來法院?)因為接到法院的通知,所以我才來。(問:是誰跟你說要來法院?)是陳正旭告訴我的,說要來法院,所以我才來。(問:你有無要來法院請求你的兒子將土地還給你?)沒有。(問:你有無來法院請求你的兒子陳正旭將土地還給你?)沒有。(問:你有無來法院請求你的兒子陳正瑞將土地還給你?)沒有。(問:你有無來法院請求你的兒子陳正彥將土地還給你?)沒有。(問:你說的是屬實嗎?)我說的都是真的。(問:你有無要請求你的兒子將○○段000地號土地返還給你?)沒有。(問:你有無要請求你的兒子將○○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給你?)沒有。…(問:如果你的兒子裡面有對你不孝順的,你希望他們把土地還給你嗎?)有時候會想。既然已經分給他們了,也就算了。」、「(問:你有無要請求你的兒子將中正段74-1地號土地返還給你?)我當然希望他們還給我,因為他們不孝順,這只是我的想法。(問:那些土地你希望你兒子還給你?)全部收回。(後又稱)應該74-1地號土地要還給我。」、「(問:你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對於分到你的土地有意見,你希望怎麼處理?)希望他們兩個好好談,要和解,因為兄弟三個人,已經分配了,希望他們談談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由上開供述可知,陳仙勳關於是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何筆土地,於起訴之初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
2.惟陳仙勳係阿美族之原住民,且其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院訊問時已年近90歲高齡,對於國語可能無法完全通達理解,其後由本院請阿美族語通譯到庭協助,經陳仙勳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不是陳仙勳本人?)是(並當場書寫本人姓名附卷)。(問:你知不知道今天為何會來法院?)我知道,我瞭解,是關於土地的事情,因為接到法院的通知所以才來法院。為了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有的孩子不太滿意,所以才來法院。(問:你上次開庭時說你沒有要請求你的兒子要將土地還給你,是否確實如此?)我今天來開庭,我是希望要把土地還給我,跟之前講的不一樣。(問:為何今天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之前我已經分割給小孩子的土地,今天來要收回。(問:你是不是要請求你兒子陳正瑞返還臺東市○○段○○○○號土地?)是的。(問:你是不是要請求陳正彥返還臺東市○○段○○○○○○○○○○○○○○○○○號三筆土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嗣再經本院請阿美族語通譯到庭協助,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3準用第321條規定命其餘當事人退庭,經陳仙勳於102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陳正瑞及陳正彥是你什麼人嗎?)我的孩子。(問:你確定你有要告你兒子陳正瑞及陳正彥請求他們返還系爭土地嗎?)是的,要告,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則陳仙勳既經通譯協助,且經本院二次詳細確認陳仙勳之意思後,經陳仙勳明確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再佐以陳仙勳起訴後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泰宏律師提出陳仙勳親筆簽名之民事委任狀2份,上開委任狀並經本院公證人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東院認字第523、524號認證等情,有上開委任狀及認證時之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益徵陳仙勳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3.綜上,於起訴之初陳仙勳關於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雖曾有不一致之陳述,惟依陳仙勳嗣後經通譯協助之陳述並綜合上開證據,應認陳仙勳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二)原告主張陳仙勳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正瑞將127-2、128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彥將74-1、80-1、127-
3、1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略以:「將贈與人(即陳仙勳)現有
不動產部分有『條件』辦理贈與過戶受贈人均自願同意如下:…贈與簡略『條件』:受贈人將每筆土地給付贈與人終身生活費每月最少貳仟元整(每月五日前)。本件受贈人若不履行或轉售者,贈與人無條件收回即恢復原狀為主要…」等語。本件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觀之,係由陳仙勳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並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
2.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⑴按此項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五千台斤蓬萊
稻谷之負擔,既未據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據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贈與土地,核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既非依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自不受該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陳仙勳同意將127-2、1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瑞;
將74-1、80-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彥,乃附有被告須每筆土地按月給付陳仙勳終身生活費每月最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每筆土地應按月給付陳仙勳終身生活費最少2,000元,係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6條之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陳仙勳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陳仙勳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正瑞將127-2、128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彥將74-1、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陳仙勳將127-2、128地號土
地贈與被告陳正瑞,將74-1、80-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正彥,受贈人將每筆土地給付贈與人終身生活費每月最少2,000元,而被告各受贈2筆土地,依約每月均應給付陳仙勳至少4,000元,則自93年間陳仙勳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起,至104年5月1日陳仙勳死亡之日止,因系爭贈與契約並未記載日期,為保障陳仙勳受扶養之權利,爰以最有利於陳仙勳之方式計算(即自93年1月1日起算),依此,則被告各應給付陳仙勳生活費用為54萬4,000元(計算式:136月×4,000元=54萬4,000元)。原告陳正旭固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對於陳仙勳之生活費給付義務等情,然此部分主張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陳正瑞抗辯稱其自93年起,除每月給付陳仙勳約6,000元,並給付年節禮金及醫療費用、代繳旅遊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計給付約128萬266元;被告陳正彥抗辯稱其自93年起,除每月給付陳仙勳約2,000元,並代繳健保費每月約2,100元外,及給付年節禮金及交通費用等款項,共計給付約109萬1,500元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4頁);而陳仙勳亦曾以書狀自承:自84年起至103年1月止,其健保費係由被告陳正彥代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復據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具狀陳稱:被告均有按月給付陳仙勳孝養金,於年節期間會給陳仙勳紅包;被告陳正彥有分擔陳仙勳之健保費用;於陳仙勳住院期間,被告及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採購食物等情,並提出子女孝養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89頁)。是被告就其所主張給付之款項,雖無法提出所有完整單據,惟據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護照影本可知被告陳正瑞確曾代陳仙勳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並陪伴陳仙勳出國旅遊等情;而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身為原告陳正旭及被告之手足,對於其等之父陳仙勳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應最為瞭解,且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對於本件訴訟涉及之土地既無所求,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之必要,若原告陳正旭所言為真,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應無一致具狀請求駁回本件訴訟而與被告陳正旭為不同主張之理,是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上開陳述堪可採信,足以佐證被告確均有按月給付陳仙勳上開生活費、被告陳正彥有代陳仙勳繳交健保費等情。且被告與陳仙勳為父子至親,依通常人倫家庭觀念,於父子間之金錢授受或開支之代付亦不會特別留有收據或憑證,此亦不違常情,是被告無法提出每月確實給付陳仙勳生活費或年節孝養金或其他代繳費用之單據,亦符合情理。綜上,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陳仙勳及原告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之陳述,足認被告均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而非如原告陳正旭所主張被告完全對陳仙勳不聞不問,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
⑶雖陳仙勳曾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及統
計表、陳仙勳之手寫備忘記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4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陳正旭曾為陳仙勳支出醫療費、樂捐費、房屋及地價稅等費用,並陪同陳仙勳出遊等情,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觀諸陳仙勳之手寫備忘記事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20、427、440、447頁),其內容亦僅為情感抒發或單純記事,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陳仙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問:你兒子陳正瑞及陳正彥有沒有做到本院卷第279頁不動產贈與簡略契約書上記載應該要做的事情?)他們沒有履行,就是都沒有按月給我兩千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然關於陳仙勳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陳仙勳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問:是誰跟你說要來法院?)是陳正旭告訴我的,說要來法院,所以我才來。(問:你有無要來法院請求你的兒子將土地還給你?)沒有。…(問:如果你的兒子裡面有對你不孝順的,你希望他們把土地還給你嗎?)有時候會想。既然已經分給他們了,也就算了。」、「(問:你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對於分到你的土地有意見,你希望怎麼處理?)希望他們兩個好好談,要和解,因為兄弟三個人,已經分配了,希望他們談談看。」、「(問:你知不知道今天為何會來法院?)我知道,我瞭解,是關於土地的事情,因為接到法院的通知所以才來法院。為了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有的孩子不太滿意,所以才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04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是陳仙勳雖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惟其起訴之原因究係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亦或因子女間爭奪財產而應其他子女即原告陳正旭之請而提起本訴,已非無疑。且陳仙勳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既曾猶豫再三,已如前述,益徵其所言難據以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再參諸陳仙勳名下曾有多筆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陳仙勳不僅對被告陳正瑞為127-2、12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正彥為74-1、
80 -1地號土地之贈與,對原告陳正旭、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亦分別為同段421、53、241-1、56、127-1等地號土地之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之系爭贈與契約),足見陳仙勳因年事已高,對於財產並無太大之執著,真正之願望應在於餘生受其子女即兩造之扶持與照顧,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希望子女間能友好相處,然原告陳正旭與被告間因財產之爭取而關係不睦,而原告陳正旭與被告均為其子,陳仙勳即陷入難以兩全之窘境,故出現一方面配合原告陳正旭之要求提出本件訴訟,另一方面又曾表示對被告並無訴訟之意之矛盾行為。且衡情若被告果從未依約按月給付陳仙勳生活費,何以陳仙勳自93年間至102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請求?益徵陳仙勳所言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等語,不足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陳仙勳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正瑞將127-2、128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彥將74-1、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彥將127-3、1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陳仙勳贈與被告陳正彥127-3、128-2地號土
地,乃附有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債務之贈與契約,而被告並未履行,爰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為被告陳正彥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並未包括127-3、128-2地號土地,且原告就當初陳仙勳贈與127-3、128-2地號土地時如何約定被告陳正彥每月應給付之生活費義務之負擔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稱陳仙勳於贈與127-3、128-2地號土地予被告陳正彥時,有約定贈與負有負擔乙節,應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陳仙勳贈與127-3、128-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正彥時,附有被告陳正彥應給付生活費之負擔,則其所為陳仙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陳正彥將127-3、1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未履行對陳仙勳之生活費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陳仙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仙勳既未能合法撤銷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正瑞將127-2、128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彥將74-1、80-1、127-3、1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