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林皆雅法定代理人 林金勇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被 告 黃瑞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瑞秋過失重傷害等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80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5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經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黃瑞秋給付新臺幣(下同)2,746,2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2 年2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頁),變更請求金額為946,260 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東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行至臺東縣○○鄉○○ ○○路324 公里5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伊於飲用酒類後,未依規定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因雙方皆有前揭疏失,被告煞避已不及,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伊,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水腦左硬膜下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須至機構安置,而達重傷程度(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並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703元、看護費用6,064,915 元,再伊因系爭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71,224 元。又伊因系爭車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因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復遭訴外人顧倢綸駕車再撞及右腳,是計算被告與顧倢綸各應負擔之賠償比例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總計受有9,154,199 元之損害,其中伊應負擔70%之過失,是被告應賠償2,746,260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 萬元,尚應賠償伊946,260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乃原告飲酒後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所致。當時天色昏暗,原告身上無照明物體,其無法看見原告,而於其發現原告時,亦已盡力閃避原告,故其應無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因原告飲酒後不勝酒力而自行癱倒在地所致,或因遭後車撞擊所致,其車輛僅右前方後照鏡撞擊原告,難認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高,且撞到原告其亦承受很大的壓力,而原告亦已受領強制險18
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東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行至臺東縣○○鄉○○ ○○路324 公里5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即原告於飲用酒類後不依規定由東往西方向行步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煞避已不及,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水腦左硬膜下積水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須至機構安置,而達重傷程度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害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東檢,101 年度他字第
109 號第7 、12至36頁,下稱他卷),堪信為真,是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足認定。
㈢至於被告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身上無照明物體,故其無法
看見原告,而於發現原告時,已盡力閃避原告,其應無過失。又被告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為原告不勝酒力而自行癱倒在地,或遭後車撞擊所致等語置辯。惟查:
⒈系爭路段均有設置慢車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兩旁之視
野尚無遮蔽,且系爭事故現場附近設置有運作正常之路燈,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飲酒後穿越道路,衡情飲酒後之反應較為遲鈍,其移動速度應非快速,則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被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應可看到原告行走於快車道。又被告自陳於行進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範圍內,理應可及時閃避,然被告之右前方照後鏡仍撞擊原告,足認被告斯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參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下稱花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有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東檢101 年度偵字第62
8 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力閃避,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乃屬無據。
⒉原告於遭被告撞擊前,雖已飲酒,但尚得步行穿越馬路,
係遭被告之右前方後照鏡撞擊後,始倒臥於快車道上,是原告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倒地乙節,足信為真。又原告倒地後,雖復遭訴外人顧倢綸撞擊,然依顧倢綸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撞擊位置僅有右前方保險桿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6頁),其撞擊高度與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位置相符,反觀被告右前方照後鏡撞擊原告,則不致造成該傷害,是顧倢綸造成被告之損害,應僅限於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而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扣除顧倢綸所造成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而生之損害後,共8,434,199 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繳費證明、群眾救護車公司執行勤務收費憑證、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看護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全民健保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在卷可佐(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13至38頁、第40至47頁) ,足認為真;且其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其受有精神上損害720,000 元,亦屬適當,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9,154,199 元,足堪認定。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酒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花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乃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堪以認定;又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快車道,具有路權且已遵守速限行駛,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綜合上述兩造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9,154,199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5,
420 元。【計算式:9,154,199 ×10%=915,4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0,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原得向被告請求之915,420 元損害業經填補,故其復請求被告給付946,26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946,26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