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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輔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粘國明相 對 人 粘聰明

粘瑞成關 係 人 粘美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粘美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粘聰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粘聰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粘聰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粘瑞成為其共同輔助人。惟相對人粘瑞成於擔任輔助人期間,私自偽造代繳電費約定書,以相對人粘聰明所有之臺東馬蘭郵局帳戶內款項扣繳自己應繳之電費,致生損害於粘聰明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粘瑞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其後粘瑞成復遲不交還其保管之粘聰明定期及活期存款,聲請人遂向粘瑞成訴請返還該等款項,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嗣粘瑞成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返還所保管之連同本息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885,370元,並表明退出輔助人之意。是以,相對人粘瑞成已嚴重損害受輔助宣告人粘聰明之利益,足認其所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粘瑞成亦無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聲請改定由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粘美霜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亦以聲明書表示同意放棄輔助人之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其察覺相對人粘瑞成無端挪用粘聰明存款,訴訟後粘瑞成已返還款項,為協助黏聰明妥善運用存款、退休金及房屋等,乃提出本件改定輔助人聲請;又粘聰明領有第一類輕度精神分裂症身障證明,每月定期至衛福部臺東醫院施打針劑、控制病況,99年間因病情需持續藥物控制,遂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退休事宜,目前平均每月可領取30,000元之退休俸,加上於臺灣銀行有90萬元18%優惠存款,及580萬元之活期存款可使用,而聲請人、關係人與粘聰明住於附近,彼此互動頻繁、關係密切,粘聰明病情經藥物控制後,已較過去穩定許多,很久沒發病,多獨自且穩定進行社交活動、人際互動與生活自理,惟聲請人與關係人擔心粘聰明判斷能力較薄弱,仍有協助管理財務交易之需要,經評估,由關係人接續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粘瑞成已有前開損害黏聰明利益之行為,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粘聰明之輔助人,是如由粘瑞成繼續擔任粘聰明之輔助人,顯不符合粘聰明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粘美霜為粘聰明之姐,平日會前往探視粘聰明,雙方互動頻繁、關係密切,粘聰明亦表示同意改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故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粘聰明之輔助人應改由聲請人粘國明與關係人粘美霜共同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