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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素溶代 理 人 葉俊峰關 係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溶為黃春梅之長女,黃春梅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素溶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春梅之子張哲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所有之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無償贈予張哲誠,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之女,黃春梅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黃春梅之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名下有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所聲請之處分不動產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而言,其將因此喪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財產卻未有何增加,顯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利益之行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梅名下之不動產,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