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余勝雄關係人兼代 理 人 余勝霖相 對 人 余慶堂程序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余慶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勝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慶堂之監護人。

指定余勝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慶堂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因腦幹中風出血、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對外界刺激無回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等情,業經本院鑑定時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㈢所述),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3年9月19日以 103年度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於102年12月3日因腦幹中風出血、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對外界刺激無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日常生活之穿衣、洗澡與個人衛生均需仰賴他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余勝雄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余勝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余慶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兩

造(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及第29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㈢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幹中風出血、四肢癱瘓及依賴呼

吸器,對外界刺激無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頁)為證。又本院於103年 8月6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衛福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主任醫師王鈺淵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及指示均無反應,且其現況為臥床、四肢孿縮、有氣切、插鼻胃管、呼吸器、包尿布等情,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及相對人照片兩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復參酌榮總臺東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要旨略以:相對人於 102年初輕微中風後產生認知功能退化、近期記憶差、多疑及脾氣變壞等情形,同年12月 3日腦幹中風後更加惡化,呈現意識喪失、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無法回應外界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之狀況,又鑑定當日,相對人臥於床上、眼睛睜開,無法遵照口頭指令眨眼、閉眼或發聲,以氣切管呼吸、鼻胃管灌食、包裹尿布,四肢僵硬捲曲,手腳無法配合口頭指令移動,僅對痛覺刺激稍有反應;經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 5,屬末期失智,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 5,日常生活功能上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由於中風引起之腦功能損傷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中風後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分數五分,屬末期失智,並因上開症狀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3年8月1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㈣另程序監理人於參閱本院調查筆錄、訪視報告、鑑定報告及

相關卷證資料後,以書狀陳明: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103年11月4日程序監理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程序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余勝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余勝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其具狀為本件聲請並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如前述,且相對人之配偶陳瑞美、次男余勝宏、四男余勝棟等人對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均具狀表示同意,此有103年7月16日家事監護宣告陳報狀及同年 9月17日家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7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余勝霖表示由於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與照顧費用開銷極大,可能需使用相對人之存款支應,經家人討論後,推由較懂法律規定之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社工訪視時,相對人24小時臥床、使用呼吸器,需他人全日照護,次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原於臺東縣關山鎮務農,中風後無意識無法與他人溝通,四肢不能自由移動,且呼吸照護病房扣除另計之耗材費,每月需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加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共需花費 5萬元,由母親存款及四兄弟平均支出,俟監護宣告裁定後,希望能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關費用,避免兄弟間負荷過重,另四兄弟均已成家,都是有空就會到院探望相對人,其因住市區,比較常探望及處理相對人住院相關事宜,考量相對人近期內應該無法復原,仍會以住在衛福部臺東醫院為主。評估建議:聲請人為家中大哥,法律系畢業,較了解法律規定,若有與法規相關事件即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住於臺東市,監護相對人便利性較高,也較能在第一時間協助相對人做照護決策,惟目前相對人證件多由聲請人保管,關係人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完全了解,並由聲請人負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兄弟對此並無異議,建請委由高雄市社會局訪視並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為監護宣告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嗣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所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現從事法務人員,月薪約 4萬元,經濟尚可,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乙職,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兄弟亦無異議。聲請人與家人間互動良好,其平時以電話聯繫,不定期返回臺東探視父母,每月約一至二次。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目前仍在衛福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為主,若未來狀況好轉,可轉至一般病房或申請外勞照顧,依其所知相對人有房屋一棟,現金約30 萬元,股票市值約140萬元,若未來相對人財產用盡,醫療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四兄弟平均分擔。評估建議: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本件聲請人從事法務工作,熟悉法律事務,本件聲請經家人討論後,均同意本件聲請;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生活除必要花費及房貸外,生活仍有餘裕,經濟狀況尚可;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與家人互動良好,支持系統佳;就照顧能力而言,聲請人能說明相對人之前生活及身體狀況,照顧能力尚可;綜上評估,聲請人與家人皆有共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若採單一監護人之裁定,建議可要求監護人每月提供相對人照顧費用之收支證明,予相對人子女核對,以避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仍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 8月29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該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再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對於生活中各項事務無法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及財產管理,均需由他人代為處理,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熟悉法律事務,對於相對人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瞭解,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乙職,本件程序監理人、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應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余勝霖,係臺東永樂派出所員警、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關係人與相對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8月 6日鑑定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及第57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且相對人配偶陳瑞美、次男余勝宏、四男余勝棟等人對於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均以上揭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79頁),另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記載:其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與相對人均同住臺東縣境內,平日會第一時間協助聲請人幫相對人做照護決策,亦係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幫手,足見其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及意願,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余勝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件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 0元 許仁豪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