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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張春妹相 對 人 陳源發關 係 人 陳佩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源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源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張春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源發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佩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准予核備在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然聲請人年逾73歲,已無工作能力,日前又發生車禍,無力負擔相對人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而關係人即兩造子女陳佩秀、陳俊銘、陳俊瑋、陳俊臣、陳燕萍也都有各自之瓶,無力分擔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支付相對人日後生活與醫療費用,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所需及相關醫療費用甚鉅,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類別│ 坐落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面 積 │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一 │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 89.62 │ 所有權 │ 1分之1 │├──┼──┼────────────────┼─────────┼─────┼────┤│ 二 │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 11.42 │普通地上權│ 1分之1 │├──┼──┼────────────────┼─────────┼─────┼────┤│ 三 │建物│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總面積:96.08 │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附屬建物面積:9.97│ 所有權 │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