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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許志弘相 對 人 許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弘為相對人許金福之次子,許金福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許金福之長子許志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擬將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所有之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之建物無償贈與許志傑,並將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三筆無償贈與聲請人之二叔許水盛,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之次子,許金福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許金福之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有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許志傑、許水盛,將使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因此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財產不僅未有增加,反因之減少,顯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利益之行為。是以,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金福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