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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鍾石銓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上訴人 林傳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美靖於民國81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號土地、鍾美靖所有坐落同段451-3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別稱451-32、451-3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松春,並委由上訴人二哥即訴外人鍾輝雄與被上訴人、潘松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潘松春嗣於102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鍾秀玉,鍾秀玉擬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地辦理承租時,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亦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國有財產署遂以產權涉有爭議為由,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地出租予鍾秀玉,造成被上訴人轉售予鍾秀玉之產權不明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甚鉅,而鍾輝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出示上訴人與鍾美靖之委託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且上訴人與鍾美靖均已離開臺東,由鍾輝雄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而認為鍾輝雄已取得上訴人與鍾美靖之代理權,遂與鍾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且鍾輝雄於辦理過戶時復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足認鍾輝雄確有取得上訴人與鍾美靖之代理權,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81年1月2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母在世時所給予,雖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與其妹鍾美靖名下,惟實際上係所有兄弟姊妹所共有,先前均係由其二哥鍾輝雄一家人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姊妹均居住於北部,很少回去。近幾年聽聞鍾輝雄遭人設計變賣祖產,鬱悶過度導致中風、無法言語,其與鍾美靖始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事。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其與鍾美靖所為,其亦未提供印鑑證明給鍾輝雄或委託他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又系爭契約書上顯示鍾輝雄有兩款不同之印章,有違常情。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上既漏未記載鍾美靖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之建物;就上訴人所有建物2棟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僅記載新臺幣(下同)6,700元,顯低於市價;且所載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6萬9,9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總價600多萬元,亦不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發生於00年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甚且,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31日以前之原門牌號碼應為「臺東市○○路○○○號」,並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或原判決主文所載之「臺東市○○路○段○○○號」,亦足徵情事已然變遷,詎原審竟未予駁回,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又無法承租國有地者乃係鍾秀玉,並非被上訴人,且依據被上訴人與鍾秀玉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地義務,亦無負責排除所謂鄰地占用之義務,益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尚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應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顯無理由,無探究有無成立表現代理之必要;兩造既非法律專業人,於原審又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對於原審所謂表見代理之法律用語及效果尚難有充分之理解,縱原審逕自整理為爭點,難謂「沒有意見」即具有法效意思,而有民事訴訟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指「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定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聲明或主張鍾輝雄有何表見代理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原審曾向被上訴人發問本件是否係因鍾輝雄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物,使其認為鍾輝雄有代理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未為明確肯定之回應,顯係法院任意為被上訴人主張法律上之效果,而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關於451-32、45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檢附之文件為何、相關文件係上訴人自行申辦提供亦或委託辦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欠明瞭,自不容遽指上訴人確有配合申辦並交付,進而指為即具表見代理事實;原審亦不察系爭契約書上並無關於鍾輝雄表明代理上訴人意旨之文字,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足資表彰權利歸屬之所有權狀存在,又被上訴人未曾主張鍾輝雄曾出示可資表彰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文件,實不足以遽斷鍾輝雄就系爭房屋有何得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反以上訴人未能釋明鍾輝雄取得其等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之原因,並提出相關佐證為由,認定上訴人與鍾美靖確有配合申辦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鍾輝雄之行為,進而足使第三人信上訴人與鍾美靖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以出售系爭房地之表見代理情形存在(原判決就其論斷鍾美靖之部分,亦應屬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亦應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竟以鐘輝雄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得以成立表見代理,自亦於法有違。是原審對於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屬顯然違誤,加以原判決又有上述訴外裁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於法應難以維持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事實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項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之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買賣關係之存否,現既仍持續有爭議而未已成過去,自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定紛止爭;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於原審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難苛求其於原審具體明確聲明或主張「表見代理行為」,原審法官就其陳述及提出事證,依法行使闡明權,事屬正當,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之發問曉諭,提到「鍾輝雄」、「所有權狀及委任狀」,足見鍾輝雄係基於為上訴人及鍾美靖代理人之資格,或有使人相信其為代理人之外觀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就鍾輝雄之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為敘明或補充,並無原審法院有認作主張之情事,況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既為原審整理、協議之爭點,兩造均應受拘束;451-

32、45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81年2月間辦理完畢,堪認鍾輝雄確有提出上訴人及鍾美靖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無從為移轉登記之辦理,且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申請,須本人填具申請文件、親自至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經查驗、核對身分後,始得為之,若無上訴人及鍾美靖為上開申辦印鑑證明之行為,鍾輝雄尚無從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因上訴人未能釋明鍾輝雄取得其等印鑑證明等資料之原因,可證上訴人與鍾美靖確有配合申辦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鍾輝雄之行為,再鍾輝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潘松春後,已搬離該處,而系爭房地出售迄今已歷時20餘年之久,上訴人縱僅偶爾返回臺東,應不難知悉系爭房地已非鍾輝雄一家人所居住、使用,且依其所辯,其「近幾年」即知悉系爭房屋遭鍾輝雄出售之事,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鍾輝雄出售之事,然卻未向占有系爭房地之人表示反對出售、主張所有權之意思,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且亦非無從查悉系爭房地現為何人所有、占有,惟上訴人均未為相關行為,則其所辯,殊屬非是。是上訴人與鍾美靖於系爭契約書締結前既已離開臺東,而將系爭房地交由鍾輝雄居住、使用,則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實際管理人確為鍾輝雄,加上鍾輝雄亦持有上訴人與鍾美靖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之客觀情狀,亦堪認上訴人與鍾美靖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再者,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地遭鍾輝雄出售後,未向占有系爭房地之人表示反對或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亦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榮珍於57年7月間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上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鍾榮珍於70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鍾春雄、鍾輝雄及鍾石洋等4人而由該4人取得共有,鍾春雄、鍾輝雄及鍾石洋嗣於71年6月3日將其3人之持分均移轉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於81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潘松春(持分各二分之一),再於102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及潘松春變更為鍾秀玉。

2.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原為鍾美靖所有坐落同段451-32地號土地,原均由鍾輝雄所居住、使用。

3.鍾輝雄於81年1月21日以上訴人及鍾美靖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潘松春,並就土地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屋辦妥稅籍變更登記。又系爭契約書中上訴人及鍾美靖之簽名及蓋章,均係由鍾輝雄代簽及用印。被上訴人及潘松春嗣於102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鍾秀玉,並就土地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屋辦妥稅籍變更登記。

(二)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及鍾美靖是否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而委由鍾輝雄與被上訴人及潘松春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契約書?

2.若無授與代理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就鍾輝雄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締結系爭契約書,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鍾秀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二)上訴人及鍾美靖並無授與鍾輝雄代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書中上訴人及鍾美靖之簽名及蓋章,均係由鍾輝雄代簽及用印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鍾輝雄係經上訴人及鍾美靖授與代理權以締結系爭契約書乙節,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及鍾美靖確有授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雖稱:鍾輝雄於締約時有出示上訴人及鍾美靖所出具之委託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過戶時亦有出示印鑑證明,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甚鉅,若無出示授權書,伊不會相信鍾輝雄有取得授權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授權書以實其說,則其此節主張,是否為真,已難採信。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繁多,而買賣交易金額高低與是否確有授與代理權間,亦難認有所關連,則本院尚無從據鍾輝雄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及系爭房地交易金額甚鉅等情,即間接推認上訴人及鍾美靖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以締結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就鍾輝雄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締結系爭契約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及鍾美靖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乙節,雖不能舉證證明,惟其既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締結時之客觀情狀,足使其相信鍾輝雄有取得代理權等語,本院就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締結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論述如下:

(1)按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4款訂有明文。同規則第37條並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一、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四、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經查,系爭契約書既係由鍾輝雄以上訴人及鍾美靖之代理人名義,於81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並就土地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屋辦妥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鍾美靖親自辦理,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惟本件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於81年2月間辦理完畢,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鍾輝雄確有提出登記義務人即上訴人及鍾美靖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尚無從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鍾輝雄於締約時有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證明文件,並於辦理過戶時有依約提出上訴人及鍾美靖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等情,尚屬有據。

(2)次按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現住戶籍所在地或本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62年11月30日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本文、第9條亦有明文。又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等文件乙節,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上訴人及鍾美靖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申請,須由上訴人及鍾美靖本人填具申請文件、親自至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並須經查驗、核對身分後,始得為之。是若無上訴人及鍾美靖為上開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之行為,鍾輝雄尚無從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而上訴人就鍾輝雄如何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復未能釋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佐證,足認上訴人及鍾美靖確有配合申辦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鍾輝雄之行為。

(3)另系爭房地原既為鍾輝雄所居住使用,而鍾輝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潘松春後,復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出售事宜,堪認鍾輝雄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出售迄今已歷時20餘年之久,上訴人縱僅偶爾返回臺東,衡情亦不難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早已非其兄長鍾輝雄一家人所居住使用;且依其所辯,其「近幾年」即知悉系爭房屋遭鍾輝雄出售之事(見原審卷第38頁)。則揆諸上情,均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鍾輝雄出售之事,然卻始終未向占有系爭房地之人表示反對出售、主張所有權之意思,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就此固另辯稱:因不知悉買主是誰,所以才沒有提告,係待國財署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他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上訴人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鍾輝雄出售之事,而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及登記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亦非無從赴現場確認或向警政、地政機關查悉,惟上訴人均未為相關行為,則其此節所辯,自難認屬實。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論斷鍾美靖之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以鐘輝雄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得以成立表見代理,自亦於法有違云云。惟上開事實既經原審與兩造確認,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整理事項(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自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法。

2.從而,上訴人及鍾美靖於系爭契約書締結前既已離開臺東,而將系爭房地交由鍾輝雄所居住、使用,則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人為鍾輝雄;再上訴人及鍾美靖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等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復均交由鍾輝雄持有,則自上開客觀情狀觀之,亦堪認上訴人及鍾美靖之上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上訴人及鍾美靖有授與鍾輝雄代理權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再者,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鍾輝雄出售之事,然卻始終未向占有系爭房地之人表示反對或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亦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保護第三人信賴及交易安全之意旨,鍾輝雄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締結系爭契約書既因上訴人及鍾美靖之行為而有上開表見外觀存在,而足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足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