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金葉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上訴人 黃美蘭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2月25日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圍牆有部分占用44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伊將占用440地號土地之圍牆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早於63年以前即在坐落同段43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39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古厝居住使用,嗣於91年1月3日取得4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隨即申請建照興建系爭房屋之新建物,並於91年12月26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包含古厝及新建物)早在被上訴人登記取得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前,即有部分坐落該土地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440地號土地之「全部」,則就該未實際使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符,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因而於102年9月16日決議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440地號土地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東市公所僅撤銷伊對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非撤銷伊之所有權,且伊已依法提起訴願,該撤銷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東市公所土審會並無撤銷原住民依法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是其對伊所為撤銷地上權及所有權之決議應屬違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於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前,伊仍為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此外,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26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尚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於63年前即已居住於439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臺東市公所撤銷「核定設定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雖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惟其所提訴願業經臺東縣政府駁回在案,而上開訴願決定嗣雖經被上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然兩造業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當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占用土地之代價等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7日撤回該行政訴訟。是該和解契約書顯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臺東市公所撤銷者僅為伊對44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一部,並不及於伊之所有權,是伊仍為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和解契約乃係約定上訴人在給付約定之金額後,伊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將占用44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是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則無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從而上開和解契約尚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判決業於102年1月21日確定,並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雖以上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本件爭執分述如下: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使土地權利名義人之「權利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在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臺東市公所就其於92年間所為「核定設定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之處分,業於102年12月19日另作成一部(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圍牆所占用440地號土地之部分)撤銷之行政處分,並經臺東縣政府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撤銷處分所提之訴願,而被上訴人嗣雖就該訴願決定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嗣於行政訴訟審理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是臺東市公所所為上開撤銷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等情,有臺東市公所102年11月19日函文、臺東縣政府103001號訴願決定書、103年9月30日之函文、兩造於103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出具之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等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至14、33至37、55、56頁),固堪認定。然查,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尚未經臺東市公所或臺東縣政府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有44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被上訴人就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因」經臺東市公所以上開行政處分為一部撤銷,惟在440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就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4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其權利。又上訴人從未取得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屬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據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非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尚難認有據。
2.次查,兩造雖曾締結前揭和解契約書,惟該和解契約書乃係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作為占用440地號土地之代價;上訴人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占用440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足認兩造間業就本件爭執之土地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圍牆所占用440地號土地部分,達成由上訴人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合意。然上開和解契約既係約定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後,被上訴人始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是亦堪認上訴人就上開買賣有先為給付20萬元價金之義務,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查,上訴人就其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依據前揭和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本件爭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4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以兩造業已締結前揭和解契約書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乙節,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