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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取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上訴人 唐黃興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蘇川德買受,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至伊名下;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下稱系爭Α建物)及屋後樓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中系爭Α建物占用面積為37.47 平方公尺,屋後樓梯占用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伊及伊前手蘇川德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亦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Α建物及屋後樓梯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蘇川德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拆除系爭Α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義務;另案就相關人證及物證之認定並不合理,伊請求將另案之空照圖另送空軍單位判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就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另案認定於系爭土地於出租前尚有原有瓦房存在,並非空地,然原審卻認系爭Α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含屋後樓梯)均為上訴人所有,顯不相同,則其是否有權拆除上開建物,應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承租舊有房屋,且未經蘇川德同意,將舊有瓦房拆除,另新建系爭Α建物替代,故上訴人有權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0 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蘇川德買受,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至其名下,是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查系爭Α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含屋後樓梯)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面積各為37.47 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另案係認定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有瓦房存在,而非認定系爭Α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含屋後樓梯)於被上訴人承租時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建物為其於承租後所建造,則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能,應無疑義,是上訴人辯稱無權拆除上開建物等語,洵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故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此一爭點,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而有既判力,故另案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不得於本件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蘇川德間之租賃契約亦已於101 年3 月1 日屆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可採認。至上訴人請求將另案之空照圖再送空軍單位判讀,以證明其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一節,其結果並無從影響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Α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存

在(含屋後樓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Α建物占用部分37.47 平方公尺及樓梯占用部分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忠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