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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被 上訴人 饒瑞恩

饒彩雲訴訟代理人 饒承書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本院台東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饒瑞恩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2,314元,及其中27,000元自民國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伊遂向鈞院聲請對饒瑞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執行在案,結果全未受償而發予債權憑證。詎伊於101 年11月23日查詢饒瑞恩名下財產時,始知悉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7年12月18日贈與予其胞姊即被上訴人饒彩雲,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饒彩雲對於饒瑞恩系爭債務應能知悉,而饒瑞恩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饒彩雲,乃減少自己財產致不能清償,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饒彩雲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饒彩雲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饒彩雲則以:伊等固為姊弟關係,惟被上訴人饒瑞恩留有約60萬元之債務(即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承擔,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原審乃以推論方式認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影響伊權益甚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饒彩雲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饒彩雲則以:伊等間並非無權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 年10月間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始知

悉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是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地歷次電子謄本調閱資料,上訴人乃係於101 年11月15日第一次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有該公司103 年7 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饒彩雲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台東地區農會查詢之結果,被上訴人饒瑞恩於93年3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東地區農會借款60萬元,迄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97年12月30日止,貸款餘額尚有528,078 元未清償一節,有該農會103 年7 月21日東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房貸迄今均正常繳納,此據饒彩雲提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45紙為證,佐以目前被上訴人饒瑞恩之住居所業已遷移不明,於97年間尚有台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之薪資所得,自98年起迄今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饒瑞恩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足見饒彩雲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乃係由其所承接繳納迄今,是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應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固尚未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饒彩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