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正福
高寶珍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上訴人 陳基福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正福、高寶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其兄即上訴人陳正福均為上訴人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下稱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而上訴人高寶珍則為聖光儲蓄互助社所雇用之專員,詎陳正福、高寶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未經伊之同意,即將伊於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新臺幣(下同)335,635元轉為陳正福之社員股金,因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對於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正福與高寶珍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35,635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聖光儲蓄互助社就其受僱人高寶珍上開侵權行為,與高寶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陳正福、高寶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635元,上訴人高寶珍、聖光儲蓄互助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陳正福則以:聖光儲蓄互助社將被上訴人社員股金335,635元轉為伊之社員股金,係依據該社章程規定辦理,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高寶珍及聖光儲蓄互助社則以:被上訴人雖於聖光儲蓄互助社有社員股金,惟其對聖光儲蓄互助社另有貸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貸款),當初係陳正福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轉為陳正福之社員股金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系爭貸款債務,另尚有不足之部份,則由陳正福幫忙清償該不足之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陳正福:被上訴人離開18年,直到103年間才出現,而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處,導致系爭貸款無法完整處理,當時因而以伊之名義代償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高寶珍:伊當時經過訪視仍找不到被上訴人,僅有被上訴人之父母在家,而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到要拍賣房子,被上訴人之父母因而去找被上訴人之兄弟處理系爭貸款債務,最後才由陳正福出面以其名義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貸款債務,且當時係先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轉到陳正福之帳戶,再辦理沖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不足的部分則由陳正福以現金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聖光儲蓄互助社: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貸款債務本金565,607元,乃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正福於92年8月4日向伊借新還舊而為代償(陳正福向伊貸款1,039,000元,其中376,916元用以清償陳正福對伊之債務,其餘662,084元則用以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本息),因而將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335,635元全數移轉於陳正福,用以抵銷陳正福為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貸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與股金債權已相互抵銷而消滅,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而陳正福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並受領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以抵銷上開代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客觀上並無減少而生損害之情形。再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股金債權移轉於陳正福,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仍可向伊請求股金債權,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對伊既仍負有貸款債務未清償,則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貸款債務抵銷其股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股金。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點為92年12月29日,然其遲至103年6月12日始於原審追加伊為被告而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形式上雖係由陳正福代償伊名下之系爭貸款債務,惟系爭貸款實際上乃係伊及伊之兄弟姊妹即陳正福等6人共同貸款,兄弟姊妹內部間約定有各自之分擔額,且伊應分擔之部分已清償完畢,而陳正福代償之56萬餘元,乃係陳正福自己之分擔額,依約本應由陳正福負清償責任,是陳正福對伊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及其兄陳正福原均為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其中,被上訴人於92年間之社員股金原為335,635元,並另積欠聖光儲蓄互助社系爭貸款債務本金565,607元。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貸款本息,嗣經陳正福於92年12月29日以陳正福於92年8月4日向聖光儲蓄互助社申辦之貸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社員股金因而於92年12月30日移轉至陳正福之社員帳戶等情,為聖光儲蓄互助社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並有陳正福92年8月4日之借款申請書(借據號碼2964號)、被上訴人及陳正福之92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92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轉帳傳票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8頁),堪認屬實。準此,聖光儲蓄互助社、高寶珍固辯稱:當初係陳正福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轉為陳正福之社員股金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聖光儲蓄互助社並另辯稱:依聖光儲蓄互助社章程第17條規定,其得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股金債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名下所積欠之系爭貸款既係由陳正福先以另借之貸款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權利嗣後始移轉至陳正福名下,自非係由陳正福以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抵償系爭貸款債務;而系爭貸款債務既係陳正福所代償,自亦非由聖光儲蓄互助社自行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社員股金債權,是章程縱有上開規定,亦與本件無涉,從而其等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三)次查,高寶珍為聖光儲蓄互助社中負責系爭貸款及上開還款、股金移轉事宜之承辦人,而其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移轉至陳正福帳戶下,係依照陳正福及陳正福之其他兄弟之指示所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當時陳正福並表示願就此事負責,是92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因而由陳正福確認簽收等情,為陳正福、高寶珍所自承(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在卷可考,堪認陳正福、高寶珍確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共同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權利移轉至陳正福名下,且其行為業已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社員股金權利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聖光儲蓄互助社既為高寶珍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聖光儲蓄互助社就其受僱人高寶珍上開侵權行為,與高寶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據。
(三)又查,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陳正福及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正德、陳敬忠、陳敬榮、陳婉柔等6人於86年間共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聖光儲蓄互助社借款99萬元,以償還83年間以陳正福名義向聖光儲蓄互助社所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陳正福及上開兄弟姊妹內部間就系爭貸款有約定各自應負擔之分擔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6年5月23日經被上訴人及陳正福等人簽名之「陳氏兄弟貸款緊急會議」紀錄、個人承擔債務明細切結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至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堪認屬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中,其依上開兄弟姊妹間之約定所應負擔之分擔額為27萬元,業經其向聖光儲蓄互助社分期清償完畢乙節,亦據提出86至88年間郵政匯款收據及被上訴人於聖光儲蓄互助社83年1月至89年7月間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7至83頁),足認非虛。準此,系爭貸款形式上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所為之借款,惟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實際上乃係由被上訴人及陳正福等兄弟姊妹6人所共同借款,而被上訴人既已按內部間之約定清償其應負擔之分擔額,則系爭貸款剩餘債務就共同借款人之內部關係觀之,即應由其餘共同借款人各按其內部約定之分擔額為負擔,是陳正福代為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之系爭貸款後,就共同借款人內部關係觀之,該部分債務本應由其餘共同借款人所負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受有何利益,從而陳正福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據上,陳正福對被上訴人既無因代償系爭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是其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即陳正福、高寶珍擅自共同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股金權利移轉至陳正福名下之行為,乃係於92年12月30日所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經過前之102年12月27日,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陳正福、高寶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嗣至請求權時效期間經過後之103年6月12日,始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聖光儲蓄互助社為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號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及原審卷第15頁之民事變更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聖光儲蓄互助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聖光儲蓄互助社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陳正福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節所辯,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正福、高寶珍連帶給付335,6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對聖光儲蓄互助社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聖光儲蓄互助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聖光儲蓄互助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陳正福、高寶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