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景朴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由林文堂變更為張堯城,並經張堯城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於73年間經上訴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乃係訴外人林紹濱出資興建而由林紹濱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林紹濱業於96年間死亡,且伊為林紹濱之唯一繼承人,是應由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即債權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花高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錦美拆除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黃錦美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對黃錦美之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伊於73年間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從而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且縱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紹濱,然林紹濱亦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錦美,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黃錦美之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前雖遭訴外人林紹濱無權占用及改建、增建,然不動產及稅籍資料既均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步言之,系爭花高判決固認系爭房屋非伊所有,然同時亦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錦美所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割裂援引該判決而既主張系爭房屋非伊所有,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再者,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伊所有臺東縣池上鄉193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而林紹濱另又在與19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申請為「臺東縣○○鄉○○路○○○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同址房屋),且系爭房屋與相鄰之系爭同址房屋有使用上及結構上之一體性,而系爭同址房屋之所有權業經林紹濱移轉予黃錦美,是系爭房屋原若為林紹濱所有,則亦足推認林紹濱應已同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錦美,僅礙於系爭房屋之稅籍仍登記於伊名下,致其等無從辦理稅籍變更。此外,被上訴人與黃錦美曾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三人復仍設籍於同一戶籍,且可能仍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中,則黃錦美於系爭花高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自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既容認黃錦美於該訴訟程序主張為所有權人,則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自有違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房屋為林紹濱原始建築乙節,業為兩造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再就此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禁反言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房屋若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拆除其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亦顯有矛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系爭花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錦美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乃係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紹濱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嗣因繼承林紹濱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黃錦美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由,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其上開主張復經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因訴外人林紹濱興建而由林紹濱原始取得所有權?若林紹濱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林紹濱而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林紹濱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紹濱出資興建而由林紹濱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所載「兩造均稱:該屋(即臺東縣○○鄉○○路○○○號1、2樓房屋)當初係由林紹濱出資興建」等語後簽名確認(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自認外,應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3.至上訴人雖另稱: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坐落217地號土地上之相鄰房屋,門牌號碼同為臺東縣○○鄉○○路○○○號,而伊於原審時僅係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為回答,並非特定就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回答,是應無自認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既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而兩造於原審時復均未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相鄰之他屋,自足認兩造於原審時所述「臺東縣○○鄉○○路○○○號1、2樓房屋」均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此節主張,顯屬無據。
4.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固翻異前詞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其此節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及稅籍資料均係登記於其名下為論據。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不動產登記既不得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則不動產登記自非所有權人認定之絕對標準,是本院自無從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認林紹濱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此外,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難認其業已證明其前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所為前開自認,而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紹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核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處分權能可資繼承:
1.查,門牌號碼同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共3間,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同址房屋(坐落21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坐落2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1建號建物,下稱141建號建物,並與系爭同址房屋合稱系爭217地號房屋)。又系爭217地號房屋中,1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林紹濱,於81年間移轉登記於黃錦美名下,嗣於82年間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志遠、林志雄、林志光等3人名下,並於96年間再移轉登記於黃錦美1人名下,且於96年7月30日變更稅籍登記於黃錦美1人名下;而系爭同址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亦為林紹濱,於81年間變更登記為林志遠、林志雄、林志光等3人,再於96年7月30日變更為黃錦美1人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之函文、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58至60、74頁)。據上,足認系爭217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原所有權人林紹濱於81年間轉讓予他人。
2.次查,系爭房屋與系爭217地號房屋為相鄰之建物,並共用系爭217地號房屋前之鐵捲門以對外出入;又系爭房屋本身並無廁所、衛浴、廚房等可供日常使用之設施,上開設施均係設置於系爭217地號房屋中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2、94至99-1頁)。據此,系爭房屋既無獨立於系爭217地號房屋之出入口,亦無日常起居設備可供使用,是已足認系爭房屋須依附於系爭217地號房屋始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乙節,堪認有據。
3.再者,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及其與黃錦美所生子女居住使用,系爭217地號房屋現則由黃錦美居住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曾自承其有與黃錦美共同使用系爭217地號房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曾自承黃錦美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堪認系爭房屋及系爭217地號房屋乃係由被上訴人、黃錦美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是更足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確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與系爭217地號房屋共同使用之必要
4.綜上,系爭房屋既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須依附於系爭217地號房屋方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與系爭217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若為同一人,則其就系爭房屋之處分自應與217地號房屋併同為之,而無將系爭房屋轉讓於與217地號房屋相異之人致系爭房屋無法通常使用之理,且查,系爭房屋及系爭217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訴外人林紹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林紹濱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應與系爭217地號房屋併同為之,應屬可採。又查,林紹濱業於81年間將系爭217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亦隨同系爭217地號房屋而併同移轉予受讓人。
(四)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始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房屋固為林紹濱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其既已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同217地號房屋而為轉讓,則林紹濱自已喪失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縱為林紹濱之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能可資繼承,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原所有權人林紹濱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即無從繼承林紹濱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是其就系爭房屋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本於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