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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高嘉幸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恒源訴訟代理人 牛勇登

林鳳霞被 上訴人 王銀澤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高嘉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高嘉幸就被上訴人張恒源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恒源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銀澤(下均稱王銀澤)及上訴人高嘉幸(下均稱高嘉幸)起訴主張:王銀澤為台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嘉幸則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兩筆土地均為袋地,伊等分別居住於坐落1007、10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路○○○ 巷○○號、17號房屋(下分別簡稱19號房屋、17號房屋)。伊等原均經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恒源(下均稱張恒源)所有之同段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6、A3、A2部分之便道(面積各為20.67 、18.26 、32.93 平方公尺,下合稱A 地)連接○○里鄉○○路○○○ 巷對外出入,已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道路。詎張恒源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僱工以挖土機將A 地之水泥刨除,致王銀澤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及高嘉幸利用之10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伊等訴請確認對A 地之通行權,為張恒源所否認,則伊等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A 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王銀澤、高嘉幸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恒源則以:伊所有之A 地乃係因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擅自舖設水泥道路,而遭王銀澤、高嘉幸及原審原告王新妹違法強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又1007、1010地號土地之鄰地同段1009地號土地,原為王銀澤家族所有,其後分割出1009-1、1009-2地號而賣出,是王銀澤自應經由如附圖一所示B1至B6部分通行至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再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素貞,並非高嘉幸,且該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高嘉幸不得向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王銀澤、高嘉幸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王銀澤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駁回高嘉幸之訴,張恒源、高嘉幸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二審並為下列補充陳述及聲明:

㈠張恒源補充:王銀澤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乃係因其家族名

下土地任意分割、出售而造成之袋地,自應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又高嘉幸並非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1010地號土地亦無地役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再王銀澤、高嘉幸應均經由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再經過原審原告王新妹所有之台東縣○○里鄉○○段○○○ ○○○○ ○號土地(下稱932 、93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始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恒源部分廢棄,王銀澤之訴應予駁回;而對高嘉幸之上訴則聲明:高嘉幸之上訴駁回。

㈡高嘉幸補充:依民法第800 之1 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建築物

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有該條之適用,伊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且經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素貞同意使用該地,自得援引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對A 地(除A6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又伊主張之方案僅需經過張恒源所有A 地中之A2、A3部分,且A3所在之10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對鄰地損害較小,而張恒源主張之方案,需通行多筆土地,且須削屋開路,反係對鄰地傷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高嘉幸部分廢棄,確認高嘉幸對張恒源所有之A 地(除A6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

㈢王銀澤補充:伊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並非自其他土地分割

而出,張恒源主張伊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經由分割土地通行,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張恒源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所明定。又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定有明文。1007、1010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王銀澤為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高嘉幸固非101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惟其目前居住於1010地號土地上之17號房屋,並經房地所有人吳素貞同意使用,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書為證,則高嘉幸為101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合先敘明。㈡王銀澤、高嘉幸起訴主張其等應經由張恒源所有之附圖一A

地通行(下稱甲方案),張恒源則主張王銀澤、高嘉幸應經由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再經過932 、9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始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下稱乙方案),是其等確認對A 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是本件之爭點為:甲、乙方案何者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北橋段1006、1009地號、○○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麻里段62、55、55-2、55-1地號)固原均為訴外人王光照一人所有,嗣後因繼承或買賣關係始異其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 、140 頁,本院卷第16、19頁),惟1007、1010地號土地則未曾為王光照所有,亦有前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則縱王銀澤與鄰地之所有人有親屬關係,究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張恒源主張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王銀澤、高嘉幸應僅得通行乙方案,容有誤解。⒉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銀澤、高嘉幸主張通行之甲方案,僅提供特定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之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經比較甲、乙二方案:王銀澤、高嘉幸欲通行之甲方案,即

如附圖一所示位於張恒源所有1005地號土地A6部分(面積20.6 7平方公尺)、1015地號土地A3部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1037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32.93 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所有1013、1036地號土地A5、A1部分(面積5.16、2.27平方公尺),均位於各該土地之地界邊緣處,且銜接之道路為目前當地較為常用之一般道路,道路兩邊設有路燈,目前A地雖長有雜草並由張恒源圍起鐵絲網,惟地貌仍屬平坦完整,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再高嘉幸居住之17號房屋位置乃係在1010地號土地之東南角,距離甲方案十分接近,僅需經A 地中之A2、A3部分即可與道路相連。再查,1015地號土地係屬「變更太麻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不得與自有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亦不得臨時建築一節,業經臺東縣政府以104 年5 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1015地號土地既不能與同屬張恒源所有之1005、103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而1037亦屬畸零地,則甲方案對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之損害即非過大。再依張恒源主張之乙方案觀之,係經過1009、1009-1、1009-2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附近之土地,再銜接932 、931地號土地至現有產業道路,雖較以原審其主張經由附圖一B1至B6部分土地至現有產業道路,已未將1009、1009-1、1009-2地號土地分割為二,惟如需經由乙方案,王銀澤則需另經由1006、1010地號土地東側界址旁之土地,再銜接附圖二之A1至A3部分土地,另需再經由931 、932 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旁之土地,始得銜接至現有產業道路,該路徑顯經過較多人之土地且道路彎曲,且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自始即與王銀澤家族無涉(參前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是相較

甲、乙方案,乙方案對鄰地之損害並未較小。⒋至張恒源一再主張1007、1010地號乃係因任意行為始構成袋

地,及王新妹與王銀澤為親屬關係,是王新妹有義務提供土地由王銀澤通行云云,惟此部分與民法第789 條之要件並不相符,且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王銀澤及其親屬尚無關連,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張恒源此部分主張,實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至張恒源是否向王銀澤、高嘉幸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王銀澤、高嘉幸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王銀澤請求確認其就張恒源所有A 地、高嘉幸請求確認其就張恒源所有A 地除A6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王銀澤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並無違誤,張恒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高嘉幸請求部分,自有未洽,高嘉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