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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歐和誠相 對 人 胡昭東

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胡烱權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147-2 地號、149 地號、149-2 地號、175 地號、178 地號之耕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民國49年起即由相對人承租,並簽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相對人胡昭平於91年至96年間將其中147 地號、147-2 地號轉租予第三人鄭慶豐;96年至101 年間第三人即相對人胡昭平之配偶何小鳳又將其中147 、175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文俊,主張相對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則依同條第2 項原訂租約應為無效之情事,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應先行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而抗告人就本件租佃爭議,雖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申請調解,臺東市公所於102 年10月25日以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四、會請補正後再申請。」並非單純拒絕受理,則抗告人申請調解、調處之程序,在尚未完竣之前,即逕為起訴,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曾申請臺東市公所調解租佃爭議,遭拒絕後始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另出租人胡烱權係相對人孟玉桃之子,與抗告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可能會同抗告人共同申請調解或起訴,故認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

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僅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則部分出租人申請調解,應無不許其等進入調解程序;又本件租佃爭議乃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與民法第820 條或第821 條共有物之管理或請求回復無涉,而無全體共有人一同申請調解之必要,則僅部分出租人即抗告人單獨申請調解,應得進入調解程序,堪以認定。

㈡次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田主向法院起訴,本件既係以轉租為理由,且經申請調解為租佃委員會所拒絕,自可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最高法院46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可參。再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末按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於102 年7 月30日向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申請終止租約,經臺東市公所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函覆:「二、經審查本租約耕地係共有土地,依照民法第820 條等相關規定,本案應與出租人之一胡烱權君會同申請,請於文到15日內補正送本所續辦」,復於102 年9 月17日函覆:「……因逾期未補正,歉難受理」(下稱第一次申請調解);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21日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臺東市公所於

102 年10月25日函覆「三、經查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東市康字第103 號租約書)尚在有效存續中,台端認為承租人將部分土地轉租於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而提出申請調解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其申請調解目的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發生爭議之調解程序。四、另查本租約地號土地為二人共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此,本案仍應由土地共有人會同申請之。五、惠請補正後再申請,隨文檢還原送申請書件。」(下稱第二次申請調解)有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處)申請書(下稱調解申請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則抗告人第

一、二次申請調解均係基於相對人違法轉租之事實,而分別以申請終止租約及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由申請調解,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為二次調解之申請,而第一次申請調解業經臺東市公所函覆不予受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雖為原告與訴外人胡烱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有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依前揭說明,出租人即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之抗告人,以相對人胡昭平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由,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耕地租佃爭議,單獨以相對人為對造,申請調解、調處程序,應仍得進入調解程序。然臺東市公所就第二次申請調解卻函覆「本案仍應由土地共有人會同申請之。請補正後再申請。」足認臺東市公所就抗告人所為之單獨申請,實已為拒絕受理之函覆。

⒊再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係基於相對人胡昭平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應先行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堪以認定。然臺東市公所就抗告人第二次申請調解卻函覆:「台端認為承租人將部分土地轉租於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而提出申請調解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其申請調解目的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發生爭議之調解程序。」依前開決議意旨,抗告人主張其既係以轉租為理由,且經申請調解為臺東市公所所拒絕,法院自可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應堪採信。

⒋從而,抗告人二次調解之聲請,既遭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分別為不受理及拒絕,而非調解不成立,與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經核亦無再聲請調處之必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法所不許。原法院以抗告人申請調解、調處之程序尚未完竣,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8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