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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潘卓福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占用面積僅1.86平方公尺,何需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07,668元之拆除費用,且伊係打零工為生,無力負擔,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其中,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則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出差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執行費用之金額是否過高等實體爭執,亦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二)經查,兩造間102年度東簡字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前於102年1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其內容為異議人願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c-d連線圍成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嗣因債務人即異議人未自動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相對人遂於102年12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共計107,663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證在卷,其中:

1.本院執行費163元部分,係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所預納之執行費。

2.地政審查費4,000元及員警差旅費1,500元部分,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警察局派員協助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相對人遂依上開函文分別向地政機關及警察局繳納之人員差勤費用;而拆除、清運作業費合計98,000元部分,則係相對人依上開函文雇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3.施工計畫書則係相對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日之函文所提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從而此部分費用自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均屬債權人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均屬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各該項目之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係屬實體爭執,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復如前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項 目 │異議人應負擔之│備 註 ││ │ │執行費用額 │ │├──┼──────┼───────┼────────────────┤│一 │本院執行費 │163元 │本院102年12月3日執行費統一收據1 ││ │ │ │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反面) │├──┼──────┼───────┼────────────────┤│二 │地政審查費 │4,000元 │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6日出具││ │ │ │之統一收據1紙。(103年度司執聲字││ │ │ │第6號卷第8頁) │├──┼──────┼───────┼────────────────┤│三 │拆除、清運作│98,000元 │1.拆除工程部分76,500元:茂霖工程││ │業費 │ │ 行於103年7月16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 │ │ 。(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第4頁 ││ │ │ │ ) ││ │ │ │2.廢棄物處理部分3,500元:澄憶企 ││ │ │ │ 業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 ││ │ │ │ 統一發票、剩餘土石方進場處理紀││ │ │ │ 錄表。(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 │ │ │ 第5、6頁) ││ │ │ │3.吊車部分18,000元:頂翔吊車工程││ │ │ │ 行於103年6月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 │ │ │ 。(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 ││ │ │ │ 頁) │├──┼──────┼───────┼────────────────┤│四 │施工計畫書 │4,000元 │第三人賴鴻毅於103年7月28日出具之││ │ │ │收據1紙。(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 ││ │ │ │卷第5頁) │├──┼──────┼───────┼────────────────┤│五 │員警差旅費 │1,500元 │豐里派出所於103年5月29日出具之收││ │ │ │據1紙。(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 ││ │ │ │第7頁) │├──┴──────┴───────┴────────────────┤│合計:107,663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