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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相 對 人 江建菖即江清侄上列異議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27日93年度執字第1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債

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執本院民國93年9 月30日東院隆93執誠1437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後兆豐資產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惟因不慎遺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爰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詎原裁定以依一般債權讓與之交易習慣與常態,債權出讓者會將執行名義、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四文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等之「原本或正本」交付債權受讓人,以供證明債權歸屬,而本件兆豐資產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時,亦曾交付上開文件「正本」,則伊應持有上開文件正本,縱遺失系爭債權憑證,仍得依系爭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現為系爭債權之現擁有者,而得持以聲請補發執行名義,非僅提出「影本」即為已足,而伊經數次通知,仍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無從確認伊仍為系爭債權之現擁有者,自不應准許補發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ꆼ惟債權憑證之核發為法院處理審判外之事務,屬實質意義之

行政,若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伊亦已聲請原審依職權向兆豐資產及臺東企銀調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轉讓證明正本,而不應由伊為舉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法院判決而有既判力,且原裁定內容亦已確認伊自兆豐資產受讓系爭債權後,遺失執行名義仍無礙債權擁有者地位,而債權讓與行為亦不具要式性,縱伊提出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仍無法證明系爭債權「未再轉讓與他人」之消極事實。再倘伊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之訴為救濟,故原裁定不應以伊未能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原本」,即駁回伊之聲請。從而,伊表明聲請補發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足證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在,且伊自兆豐資產受讓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之事實,則應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既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有之原執行名義如有遺失,亦得聲請補發。

三、經查:ꆼ臺東企銀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70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建菖即江清侄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

9 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卷二第61至62頁)。臺東企銀嗣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兆豐資產復於102 年6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企銀與兆豐資產間貸款轉讓合約、兆豐資產與異議人間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兆豐資產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清理臺東企銀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及兆豐資產,經中央存保公司函覆,債務人之債權及相關資料已讓與兆豐資產;經兆豐資產函覆,其於94年間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復於100 年9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10

0 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77號公證書,兆豐資產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文書確經公證在案,有中央存保公司103 年

7 月3 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兆豐資產

103 年7 月10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103 年7 月3 日南院民公明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35至57頁及59至62頁),則異議人主張其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應堪認定。

ꆼ又異議人主張原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

原本均已遺失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佐。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以證明未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或系爭債權未消滅之事實。然原審倘就上開影本之真實性認有疑義,應依職權或聲請為調查,然原審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明文件之原本,以究明異議人是否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已有未洽。且未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或系爭債權未消滅之事實,均屬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原裁定認異議人就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再債權讓與不以要式為原則,則縱異議人持有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原本」,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未再為債權讓與或系爭債權未消滅;甚且異議人若已將該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理應會再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就系爭債權是否讓與他人或是否未消滅,原審應得直接向債務人查詢而為究明,然原審捨此不為,逕認應由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原本」,以為證明,即有未洽。復以,倘就異議人是否為系爭債權之現擁有人尚有爭議,因債權讓與應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若異議人確實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債務人於未受該他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向異議人所為之清償仍為合法清償,而該他人亦得依其與異議人間債權讓與之原因法律關係向異議人請求;若債務人已經該他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債權憑證之補發,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非得由本院民事庭逕為補發,爰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