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上列異議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3 年5 月26日92年度執字第36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江清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發給東院隆92執地3670字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中小企銀於同月2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102 年6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因異議人不慎遺失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應提出上開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之原本,以證明異議人未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且該債權未消滅,因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之原本亦均已一併遺失,無從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駁回異議人本件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惟異議人業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貸款轉讓合約、兆豐資產公司與異議人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影本,向負責清理臺東中小企銀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及兆豐資產公司查詢及調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原本,以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調閱100 年度南院公明字第1077號公證書,即可查明異議人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應無須證明未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且該債權未消滅,即可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異議人聲請予以查明,即以異議人未能提出上開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原本以證明未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且該債權未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既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有之原執行名義如有遺失,亦得聲請補發。
三、經查,臺東中小企銀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江清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 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70號卷可稽。又臺東中小企銀於94年1 月2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102 年6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貸款轉讓合約、兆豐資產公司與異議人間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對債務人江清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兆豐資產公司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等影本為證。關於異議人主張其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惟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產公司間貸款轉讓合約、兆豐資產公司與異議人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原本均已遺失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向負責清理臺東中小企銀之中央存保公司及兆豐資產公司查詢及調閱上開貸款轉讓合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原本,以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調閱100 年度南院公明字第1077號公證書,以究明異議人是否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已有未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應舉證證明其未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且該債權未消滅,惟異議人未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且該債權未消滅,均屬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應無須就未再將債權讓與他人且債權未消滅等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嗣有爭議,可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應就上開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以此為由否准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亦有未洽。且依通常情形,如異議人嗣又將該債權讓與他人,應會對債務人江清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該債權已消滅,債務人江清龍亦應知悉,倘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此存有疑慮,向債務人江清龍查詢,即可究明實情,其未予調查,即遽為駁回異議人本件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債權憑證之補發,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非得由本院民事庭逕為補發,爰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