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謝美娥相 對 人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1 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1號及第1182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5 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嗣後改分96年度執字第988 號,即本案)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830,295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異議人業於民國88年1 月11日如數補繳。嗣因債權人中之林義力對於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其寶已於系爭5 件本票裁定送達前死亡,系爭
5 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南王公司,是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應尚未有效成立,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將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異議人分配金額全數剔除。詎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所繳系爭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就系爭5 件本票裁定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然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執行法院不得以所謂「簡速並形式審查原則」據以免責。且系爭5 件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為本院所發,不得區分執行處或民事庭而規避責任。又雖異議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其非偽造債權,且係於繳納系爭執行費之後始經判決有罪確定,並非早已知悉系爭本票內容不實,且其刑事案件與系爭5 件本票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不應發給確定證明書無涉,依司法院96年7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應准予退還系爭執行費,本院不應限縮解釋為「應限於當事人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法院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比當事人『無過失』、『不可歸責』之情形,始得退還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否發還與聲請人於繳納執行費前,是否有其他情事得知悉不應繳納執行費,應非所問,故異議人認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1 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88 號裁定)所持各該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無據,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退還系爭執行費之裁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參與分配者,依法應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依現制,僅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無須預付任何費用,坐享執行之成果,顯不公平。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參與分配債權人亦同有預納執行費之義務,期臻公平,並藉以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次按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30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甚明;且此為聲明參與分配必備之程式,不因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合法而必需退還執行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鑑價、保管、登報、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而聲請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同,應繳納費用,如未繳納,亦應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從而,此項因聲請參與分配所支出之直接費用,亦應屬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其性質應屬規費之一種,為國庫歲入之一種收入,由債權人在聲請參與分配時,向執行法院繳納之執行費用,為聲請參與分配之法定條件,寓有債權人間之公平,並藉以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意,且縱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合法亦不需退還。
㈡查異議人於88年1 月5 日以系爭5 件本票裁定及上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該參與分配卷第3 頁至第10頁),對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經本院執行處依形式並簡速審查,異議人執系爭5 件本票裁定及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而未據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遂於同日以東院任民執玄字第2346號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執行費系爭執行費,而異議人復於同月11日補繳前開金額之執行費在案(同上開卷第2 頁背面、第12頁)。
㈢強制執行程序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離原則」之法理
,即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並無從為實體審理,為求達執行程序迅速之實踐,僅對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而且繳納執行費為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由此可知,執行費之徵收須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始即須具備,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法,如經通知而未補繳,即得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依形式審查原則,初步認定異議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然尚未依法繳納系爭執行費,而命異議人為補繳。職是,本院依法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系爭執行費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參與分配之聲請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㈠按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系爭5 件本票裁定之瑕疵,致其債權經本院88 年
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命「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異議人分配金額80,922,689元,應予剔除,不准參與分配」之理由包含:
⒈系爭5 紙本票上所載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其寶,於
87年5 月18日死亡,南王公司於87年7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謝榮輝為董事長,任期自87年7 月25日至90月7 月25日,而異議人為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人員,殊無不知蘇其寶已經死亡,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87年7 月25日改選為謝榮輝之理,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應以南王公司新任董事長謝榮輝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抑或於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後向本院更正之,俾令本院得更正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向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惟異議人於87年9 月2 日持系爭5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聲請狀上竟仍以蘇其寶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向本院陳明更正南王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謝榮輝,致本院於系爭5 件本票裁定上仍列已死亡之蘇其寶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5 件本票裁定,南王公司顯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上瑕疵。
⒉又系爭5 份本票裁定應送達債務人南王公司之裁定正本
,送達處所均係向南王公司營業所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為之,並由被告之夫楊清展蓋用被告印章收受之情,致系爭5 份本票裁定並未向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是系爭5 份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南王公司,對南王公司不生送達效力。
⒊異議人抗辯其對南王公司有1,549,985,000 元之本票債
權存在,提出系爭5 份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對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系爭5 紙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 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則系爭
5 紙本票既經沒收,不再由被告持有,縱然異議人已取得系爭5 份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異議人亦不再對南王公司享有系爭5 紙本票之債權,自已無從以系爭5 份本票裁定聲請對南王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又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5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作成96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異議人於96年8 月7 日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且如前述聲請參與分配費用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性質均為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揆諸前旨,異議人前開參與分配之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參與分配之異議人負擔該聲請程序費用,是聲請人請求退還系爭執行費,洵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異議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係於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定確定前,或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未經上開裁定而遭駁回,異議人乃撤回執行並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惟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準用係以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為前提要件,若非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即無準用可言。又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而繳納執行費與繳納裁判費,雖均為執行或訴訟程序上必備之合法要件,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費之目的,依立法理由所載,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就已確定之權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滿足其權利所進行之程序,前者為審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後者為執行已確定之法律效果,兩者在本質上已有不同,且執行費在特定情形下,得列入債權憑證,並於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需再次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可見就執行費之確保,已有相關之規定可供援引適用,此與原告撤回起訴,即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亦不相同。則於債權人撤回執行時,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准予退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本件縱異議人為撤回執行並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揆諸
前旨,一般持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自行撤回,尚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據此,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原本不得開啟或參與執行程序之異議人,更無退回執行費之理,是異議人撤回執行時,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准予退費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於法無據。
三、至於異議人以系爭5 件本票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應尚未確定,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加以審查,而誤付與確定證明書,致異議人因本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誤信系爭5 件本票裁定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系爭執行費,依司法院96年7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等語置辯。惟查:
㈠司法院96年7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事件,於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者,應依法辦理退還該裁判費之相關事宜。」乃針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如上訴人因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而上訴案件既不存在,法院即無收取上訴審裁判費之依據,故應依法退還該裁判費,而與本件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即應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情形迥異,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是異議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執行費,洵屬無理。
㈡退步言,縱認該函釋之作成基礎係因司法院為保障人民對
法院文書記載之信賴,以落實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原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等多號解釋肯認)所為解釋函令,而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明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司法行為之程序法及實體法無相關明文之情形下,基於司法權既同為國家之公權力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因而所為法之續造,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信賴本院所發之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參與分配,進而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故其對本院之信賴基礎為系爭5 張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命其繳納執行費之通知;而其信賴表現為聲請參與分配,並已繳納系爭執行費。惟查:
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
事人裁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只在將裁判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並不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未確定之裁判不因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而生確定之效力,是以系爭5 件本票裁定是否確定,不受系爭5 件本票裁定已經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則亦難遽認異議人基於確定證明書,即生系爭5 件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而為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之信賴。
⒉又異議人涉犯偽造系爭5 件本票裁定之刑事案件,及其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否剔除之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足見系爭5 件本票是否屬於偽造,而系爭5 件本票裁定是否因異議人之詐欺行為所取得,及是否為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尚須經法院歷時多年、進行實質審查後之結果,始得認定確係屬偽造,且不具執行名義。倘若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實質審查原則,顯然曠日廢時,有違執行程序貴求迅速之目的,並有悖於對於執行名義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從而,自不能以事後系爭5 件本票裁定經法院歷時多年進行實質審查後之結果認定係屬偽造且不具執行名義,即遽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對於系爭5 件本票裁定未為任何審查或未盡形式審查之責。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原則,認定系爭5 件本票裁定係屬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准異議人參與分配並核徵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遭剔除之理由,均為可歸責於異議
人之事由所致,異議人明知系爭5 件本票裁定有前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不合法之瑕疵,應非確定之本票裁定,而其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5 紙本票亦為不實,竟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進而繳納系爭執行費以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足見其乃基於投機之心態所為,則其繳納系爭執行費之行為,與信賴系爭5 張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本院命其繳納執行費之通知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
⒋退步言,縱異議人符合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之要件,然異議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⑴查異議人與第三人楊清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本件88年1 月7 日拍賣期日前,在該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倒填日期方式,開立「內容不實之本票5 張」後,由異議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且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始提供不實之系爭5 紙本票,堪以認定。
⑵次查異議人於87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5 件本票
裁定時,竟列87年5 月18日已死亡之蘇其寶為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系爭5 件本票裁定上仍列已死亡之蘇其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為送達;又系爭5 件本票裁定送達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之南王公司營業所,竟係由異議人之夫楊清展蓋用異議人印章後收受之,均如前述,則本件相對人未經合法代裡及送達不合法,均為異議人提供不實資料之可歸責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提出不實之系爭5 紙本票,及錯
誤之相對人資料,以聲請系爭5 件本票裁定,且於送達上開裁定相對人時,由異議人之夫楊清展蓋用其印章後收受,致使系爭5 件本票裁定,自始即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異議人以詐欺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付與確定證明書,昭然若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5 號:「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是本件異議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其不得主張因信賴系爭5 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認系爭5 件本票裁定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又系爭5 件本票裁定縱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仍非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既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竟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則縱依其主張其於繳納執行費時,因法院文書之「誤載」而繳納系爭執行費,該應繳納系爭執行費之記載,亦係因異議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故異議人主張之此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至於異議人陳稱因本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誤信系爭5 件本票裁定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繳納執行費時因法院文書之誤載而誤繳系爭執行費;或異議人並未偽造債權,且係於繳納系爭執行費之後始經判決有罪確定,並非早已知悉系爭本票內容不實,且其刑事案件與系爭5 件本票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不應發給確定證明書無涉等語,核屬無稽,洵不足採。⒌從而,異議人聲請繳納系爭執行費用,既與信賴保護原
則之要件不符,且其所繳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費,顯非出於錯誤,而係基於投機行為所為;核與司法院96年7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訴訟費用如因當事人『誤會』、『誤繳』,法院自得以該費用屬於溢收為理由,發還該費用」之情形,顯然不合,應昭灼然,是其則其援引該函聲請退費,當屬無據。
四、本件亦無溢收裁判費或得求償於債務人之情事:㈠本件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
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認定在案,故本件應無本院溢收執行費,而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系爭執行費之情事。
㈡又按因債權人……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致強制
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故非必要費用,見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90年9 月修訂版第231 頁(聲退卷第32頁)。查系爭執行費用為「執行費」乃規費之一種,已如前述,又本件異議人明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自始即屬不實且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之事實,卻仍為之,致該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之結果,顯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則其繳納之系爭執行費乃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甚明,則不得視為必要費用,自不得聲請退還,亦不得依本法第29條,求償於債務人,故系爭執行費除應沒入國庫不予退還外,更非得加由債務人負擔,亦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甚明,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法第28條之2第2項明文,繳納執行費之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定為「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而異議人之行為不論於刑法上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詐欺,均為製造假債權無疑,若使假債權人於遭剔除後仍得取回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其將憑恃若未遭人發覺,可取得分配金額,即使東窗事發,亦能取回執行費之心態參與分配,無異製造其放手一搏之道德風險,此種讓假債權人穩賺不賠之情形,端非本法修正目的所在。又如准予退還異議人所繳之執行費,無異鼓勵當事人製造假債權之風氣,蓋因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情形眾多,假債權製造者間又已有合謀,法院對其手段難以預防,其僅需預埋設日後得爭執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伏筆,即得於日後假債權遭揭穿時,取回所繳執行費用,如此,本法第28條之2第2項預防假債權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逾越司法造法界線,且有害司法威信。
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原則,於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認定系爭5 件本票裁定,已檢附確定證明書,而初認異議人已提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核徵法定要件之執行費,於法尚無不合。而異議人並無得請求返還之依據;又異議人偽造系爭5 件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且上開裁定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有未經合法代裡及送達等不合法瑕疵,竟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以詐欺之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參與分配並通知其繳納系爭執行費,其主張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從而,異議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於法無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