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國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無原裁定所稱「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全體被告共同負擔債務。此外,原裁定另命伊負擔程序費用,然執行命令中並未明確告知伊應負擔程序費用,且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無聲明異議人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規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終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異議人之財產即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1,410元,所為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吳文宏向第三人泰源技訓所收取之執行命令,係於103年2月10日作成,異議人並於103年2月17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泰源技訓所嗣於103年2月25日函覆已將上開款項匯至相對人吳文宏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足認業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準此,異議人雖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3年2月26日作成駁回異議之原裁定,自無違誤。據上,異議人以上揭事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應屬無據。
四、又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無庸繳納程序費用,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而應由異議遭駁回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餘地,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語,自非妥適,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非無據。惟本件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實際上並無任何程序費用之支出,則原裁定上開記載對異議人之權益應不生影響,僅屬贅載,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