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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上列異議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8日91年度執字第40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經過:①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704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江建菖、謝翠英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未全獲清償,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②臺東中小企銀其後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兆豐資產又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異議人。③異議人以其遺失系爭債權憑證原本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8日以91年度執字第4065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提出關於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以證明異議人仍擁有上開債權之見解,並不合理。①法院應依職權調取證據。且法院如認為異議人已將上開債權另移轉與他人,法院應說明其理由。②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僅為債權人向法院請求補發證明文書,無「對造」當事人,本身並無訟爭性,法院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舉證責任之法理,課與異議人舉證責任。③故提出異議,請補發債權憑證。

三、補發債權憑證之法律依據:①考量執行名義取得之程序過程所需勞力、時間,關於記載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於債權人遺失時,應賦與補救機會。債權憑證之補發,於法院實務上行之有年,法院並提供例稿供當事人使用。②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意旨,明示當事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院有調閱卷宗之查證義務,是以債權憑證遺失,不導致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發生失權效果。而法院卷宗則均設有保存年限,若當事人得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亦可避免法院調閱卷宗之作業上不便利。③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發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100元;逾10頁者,每5頁徵收新臺幣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相當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係表彰裁判事件之結果,債權憑證則表彰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屬此規定之「其他訴訟文書」,此規定為當事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法律依據。

四、①債權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係基於上述之訴訟文書取得之權利;與債權人得否據以主張債權憑證所載權利,尚非等同(債權憑證上載權利可能業已清償、讓與他人、或由他人承擔債務等諸多情形)。亦即,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僅是說明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並不擔保債權人得繼續主張權利,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亦僅是用以證明前執行名義之執行結果,與實體法上權利之真偽無關,亦不因債權憑證之核發程序直接發生權利變動。因此,債權人是否濫用補發程序、重複執行,應待後續債權人欲藉該債權憑證主張權利時,由債務人抗辯後,始進行審查,不應提前在核發債權憑證之階段要求債權人事先舉證(應由何人舉證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讓與他人、或該債權「尚未」消滅之事實,以及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舉證上開事實,均應於後續之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中始加以審酌。因此關於此問題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心證門檻,與本裁定之結果無關,爰不予論述)。②且補發債權憑證,可於該補發債權憑證之醒目位置註明原日期、文號、製作名義人、補發原因及事由,促使後續執行法院或債務人注意,防止引發債權人之道德風險。③原裁定引用附件所示判決先例,均係在處理關於訴訟事件中,文書應如何舉證證明之問題,且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為依據;而本件補發債權憑證,則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訴訟文書,並非在兩造爭執中決定文書之真正,而是法院單方面將執行結果告知當事人,非屬兩造間關於私文書真正之訴訟事件,爰不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附件所示見解尚不能在本件援引。④至於原裁定所顧慮事項,待後續經債務人抗辯後,仍有救濟方法及法院審查之可能。因此,異議人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原裁定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得知悉其執行結果,復又經函詢兆豐資產確認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將執行結果之訴訟文書(即債權憑證)發給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之核心爭執在於債權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法律依據及功能,而不在於舉證責任、調查義務及心證門檻,故參諸前述法規及立法意旨探求暨相關說明,異議人聲請系爭債權憑證,符合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之作業,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裁定意旨核發。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件:

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租賃契約書既非原本,僅係影本,而兩造所爭執者既係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非僅就該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述租賃契約書影本,能否謂具有證據力,殊非無疑?

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