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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陳璽中被 告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璽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上開事件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64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依職權傳訊證人,並簽請由法院經費內支付證人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共計新臺幣546元,並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