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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訴訟代理人 顏忠村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惠瑛債 務 人 王岳彰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東縣原愛工坊協會,平均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14,907元等情,有台東縣原愛工坊協會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原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0元,債務人名下雖有3輛車,然年代久遠,並無殘值(原卷第18頁)。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還款成數16.28%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故無法同意等語。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本件考量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5分之4均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難謂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幣3,5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547,822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252,000元 ││4、清償成數:16.28%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一 │台北富邦銀行 │ 355,131 │ 22.94% │ 803 │├──┼─────────┼─────┼─────┼────────┤│ 二 │元大資管 │ 784,044 │ 50.65% │ 1,773 │├──┼─────────┼─────┼─────┼────────┤│ 三 │臺東太麻里農會 │ 134,030 │ 8.66﹪ │ 303 │├──┼─────────┼─────┼─────┼────────┤ │ ││ 四 │東元融資(股) │ 50,000 │ 3.23﹪ │ 113 │├──┼─────────┼─────┼─────┼────────┤│ 五 │良京實業(股) │ 71,706 │ 4.63﹪ │ 92 │├──┼─────────┼─────┼─────┼────────┤│ 六 │匯誠第一資管(股)│ 34,704 │ 2.24% │ 78 │├──┼─────────┼─────┼─────┼────────┤│ 七 │匯誠第二資管(股)│ 11,744 │ 0.76% │ 27 │├──┼─────────┼─────┼─────┼────────┤│ 八 │勞工保險局 │ 106,463 │ 6.88﹪ │ 241 │├──┴─────────┼─────┼─────┼────────┤│ 合 計 │1,547,822 │ 100﹪ │ 3,500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