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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債 權 人 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債 務 人 李品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有當事人陳報狀在卷足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須與弟弟扶養母親及與夫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名下復無何財產,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3,927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願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參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僅13,927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再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個人具體狀況,而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幣5,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4,467,311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480,000元 ││4、清償成數:10.74%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 243,786 │ 5.46% │ 273 │├──┼─────────┼─────┼─────┼────────┤│ 2 │玉山商業銀行 │ 189,353 │ 4.24% │ 212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766,751 │ 17.16﹪ │ 858 │├──┼─────────┼─────┼─────┼────────┤ │ ││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167,514 │ 3.75﹪ │ 187 │├──┼─────────┼─────┼─────┼────────┤│ 5 │聯邦商業銀行 │ 248,517 │ 5.56﹪ │ 278 │├──┼─────────┼─────┼─────┼────────┤│ 6 │遠東商業銀行 │ 373,175 │ 8.35% │ 418 │├──┼─────────┼─────┼─────┼────────┤│ 7 │萬泰商業銀行 │ 166,999 │ 3.74% │ 187 │├──┼─────────┼─────┼─────┼────────┤│ 8 │台新商業銀行 │ 600,016 │ 13.43% │ 672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77,055 │ 15.16﹪ │ 758 │├──┼─────────┼─────┼─────┼────────┤│10 │萬榮行銷 │ 130,882 │ 2.93% │ 146 │├──┼─────────┼─────┼─────┼────────┤│11 │良京實業 │ 312,481 │ 6.99% │ 350 │├──┼─────────┼─────┼─────┼────────┤│12 │匯誠第一資管 │ 315,178 │ 7.06% │ 353 │├──┼─────────┼─────┼─────┼────────┤│13 │新誠國際資管 │ 275,604 │ 6.17% │ 309 │├──┴─────────┼─────┼─────┼────────┤│ 合 計 │4,467,311 │ 100% │ 480,000 │└────────────┴─────┴─────┴────────┘

附件二:債務人生活之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