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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債 務 人 李坤地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坤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95年取得之汽車一輛,現任職於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有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資料可參(詳原卷第15至20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逾63歲,工作能力降低,就醫需求提升,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提列為18,000元,為原裁定所認可。此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惟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核本件債務人所列之費用,並無過高或奢侈浪費之情,債權人認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非撙節支出,尚非可採;再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幣5,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591,455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360,000元 ││4、清償成數:10.02%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一 │花旗(台灣)商銀 │ 586,517 │ 16.33% │ 817 │├──┼─────────┼─────┼─────┼────────┤│ 二 │中國信託商銀(股)│1,133,240 │ 31.55% │ 1,577 │├──┼─────────┼─────┼─────┼────────┤│ 三 │陽光資管(股) │1,127,403 │ 31.39% │ 1,570 │├──┼─────────┼─────┼─────┼────────┤│ 四 │正泰資管有限公司 │ 744,295 │ 20.72% │ 1,036 │├──┴─────────┼─────┼─────┼────────┤│ 合 計 │3,591,455 │ 100% │ 5,000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