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馬萬榮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萬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妹,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馬萬正之遺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馬萬榮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馬萬正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馬萬正

之親屬略以:「…來臺前已結婚,配偶:劉氏,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52年7月30日死亡;父親:馬須漢,0000年00月0日出生;母親:馬王氏,00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其中家屬欄記載:「父:馬須漢,民前2年0月00日生;母:

馬王氏,民前2年00月00日生。」,有該指揮部103年5月1日後臺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可知關於被繼承人父母親出生之日期,二者記載顯有不同。再查被繼承人於81年在臺結婚時,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婚前婚姻狀況欄」係勾選「未婚」(非喪偶或離婚),與上開親屬關係表所述之「來臺前已結婚」亦不相符,復有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東成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由是觀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容有懷疑。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馬萬正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馬萬正於民國78年間出境大陸,依其填寫探視之大陸親友為「姪兒:馬燕貴」,有該署103年5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在卷可稽。衡諸兄妹乃屬至親之情,如聲請人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則其填寫探視親屬資料時,理應優先填載聲請人,何以探視親等較疏之姪兒之理?此均與常理相違。

㈢另聲請人提出與被繼承人往來之信件為憑,然該信封之郵戳

日期均有所缺漏(或裁剪),無從證明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寄發,觀諸數封信件之筆跡顯有不同,是該信函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存在。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僅可證明被繼承人返鄉探視時與親朋故友合照之情事,然此非可憑為兩造間為親兄妹關係之憑證。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妹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馬萬正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