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魁俊聲 請 人 黃秋蓮聲 請 人 張宏榮相 對 人 巫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巫美蓮應賠償張魁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美蓮應賠償黃秋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美蓮應賠償張宏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補繳10,285元共20,305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0,305元,因相對人於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