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鳳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牧民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牧民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