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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相 對 人 江田相 對 人 林來旺相 對 人 羅興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田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來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興榮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田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羅興榮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來旺負擔十分之六」,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583元,是相對人江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5元(計算式:12,583×0.3=3,775)相對人林來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50元(計算式:12,583×0.6=7,550)、相對人羅興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元(計算式:12,583×0.1=1,258)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