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李志豪關 係 人 周元菊
李文惠李玟靜李芷欣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失蹤人李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號4樓)之財產管理人改由聲請人李憲章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志豪自民國103年1月1日在花蓮秀姑巒溪口捕撈鰻魚苗時,遭海浪捲入海中,迄今均未尋獲。因失蹤人無配偶,聲請人李憲章及關係人周元菊為失蹤人之父母,係為法定財產管理人,而關係人周元菊因患病在身不能勝任,也怠於行使職務,爰聲請改定聲請人李憲章為失蹤人李志豪之獨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登報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辭任聲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周元菊到院陳稱:「我精神狀況不好,有去看醫生,吃藥治療中,無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職責,希望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足徵關係人周元菊目前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有不能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失蹤人尚有財產亟待管理,並斟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頗為繁重,如因健康問題無法繼續擔任,攸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應考量擔任者之能力及關係人之意見。而本件聲請人李憲章為失蹤人之父親,對失蹤人之財產、債務情形應甚為明瞭,再者,失蹤人之子女李文惠、李玟靜、李芷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改任為失蹤人之獨任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另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應遵守相關法律之規範,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