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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郭均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郭廣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郭宗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復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使用,屢經協商,均未獲良善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郭宗智。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郭秀蘭所興建,並由伊繼承取得。又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周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按阿美族文化傳統,原為兩造所屬郭姓家族所共有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需辦理土地登記,遂經家族會議協議而借名登記於曾在嘉義農林學校就學而受過教育之訴外人郭壯馬名下,惟因擔心登記於郭壯馬1人名下恐生弊端,因此始由郭壯馬及訴外人黃郭貴祥共同代表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嗣黃郭貴祥於71年5月6日過世,兩造所屬家族復因擔心家族共有土地登記於郭壯馬1人名下恐生弊端,從而再依阿美族文化傳統並透過家族會議決議,而協議將上開兩造家族所共有土地按照當時家族成員實際占有情形分配於各該占有使用之家族成員,且因阿美族為母系社會,系爭土地原為伊之外祖母所占有使用,嗣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郭秀蘭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由郭秀蘭分配取得,惟因郭秀蘭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負,所以仍繼續借名登記於郭壯馬名下,從而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郭壯馬(應有部分10分之9)、黃郭貴祥(應有部分10分之1)名下,嗣訴外人郭信

子、郭宗智因繼承郭壯馬之遺產、訴外人黃岡連因繼承黃郭貴祥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人,嗣黃岡連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郭宗智,而原告再因繼承郭信子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100分之45),是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郭宗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157、158頁),足資認定。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僅以上詞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原為被告之母郭秀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被告因而因繼承郭秀蘭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1.地籍重測前○○○鎮○○段○○○○號土地(面積2,561平方公尺,下稱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原55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8年9月5日始分割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鎮○○段555之5地號)等情,有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手寫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5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土地占原555地號土地面積僅約百分之6,是已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均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乙節,確為真實。

2.次查,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分割前為原55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8年9月5日始分割為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則早於50年間即已由訴外人郭秀蘭設立房屋稅籍,亦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156平方公尺相去無幾,坐落位置復大致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相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資對照(本院卷第8、9頁)。據此,堪認58年9月5日自原土地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時,確有可能係依照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割並分配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伊之母親乙節,尚非無據。

3.再查,兩造同為阿美族原住民,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27頁)。又系爭土地及其周遭之土地為兩造先祖(阿美族語名稱音譯為MA HENG HENG)所留下來之祖業,原為兩造所屬郭姓家族公同共有,嗣經家族會議協議分配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而因阿美族為母系社會,被告之母親郭秀蘭復為長女,且系爭土地一直都是郭秀蘭在使用,家族長輩遂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郭秀蘭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兩造之尊親屬郭高揚、郭信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本院衡酌證人郭高揚年逾90歲、郭信雄年近80歲,就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產權變動經過應知之甚詳,且均為兩造之尊親屬,應不致偏袒任何一方,是足信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業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為兩造家族所共有,經依阿美族文化傳統之家族會議協議而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母郭秀蘭,是被告之母郭秀蘭依上開協議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情,亦足認有據。

4.又查,同為兩造家族成員之證人郭信雄所居住之土地,原亦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嗣因黃郭貴祥死亡,始變更登記於證人郭信雄之母親郭秀英名下,而郭秀英死亡後,該土地則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即證人郭信雄配偶盧彩家名下等情,亦據證人郭信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並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手寫登記簿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4至90頁)。又郭壯馬、黃郭貴祥之繼承人分別為郭宗智、郭信子及黃岡連等人,系爭土地因而由該3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業如前述,且郭秀英並非郭壯馬、黃郭貴祥之繼承人等情,亦有郭壯馬、黃郭貴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準此,證人郭信雄所居住之土地原既亦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郭秀英復非郭壯馬、黃郭貴祥之繼承人,則證人郭信雄所居住之土地若確係登記名義人即郭壯馬、黃郭貴祥所有,衡諸常情,於郭壯馬、黃郭貴祥死亡後,自應由郭壯馬、黃郭貴祥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黃郭貴祥死亡後,卻係由郭秀英登記為土地之名義人,從而郭壯馬、黃郭貴祥雖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惟是否確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非無疑。且上開客觀情事與前開證人郭高揚、郭信雄所述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因而由女性繼承取得財產等情,互核亦屬相符。再者,證人郭榮則另證述: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係「掛名」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節亦互核相符。是堪認證人郭信雄所居住之土地應係借名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因而於出名者即郭壯馬或黃郭貴祥死亡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遂變更登記於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即真正權利人郭秀英之名下。而上開所有權登記異動之客觀情節,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大致相同,是亦足認:系爭土地及其周遭之土地確為兩造所屬郭姓家族共有,僅借名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是郭壯馬、黃郭貴祥尚非必然為其名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5.綜核上情,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既為兩造所屬郭姓家族所共有之祖業,復又均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足認兩造所屬郭姓家族確有為因應、配合阿美族原住民傳統法制所無之產權私有化及土地登記制度,而由郭壯馬、黃郭貴祥代表兩造所屬郭姓家族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實際管理、使用土地之情形,則仍由各該家族成員依傳統文化及慣習為管理、使用,是揆諸首揭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說明,足信郭壯馬、黃郭貴祥與兩造所屬郭姓家族間原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早於分割前即為被告之母親郭秀蘭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而證人郭信雄所居住之土地原亦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嗣於登記名義人黃郭貴祥死亡後,則變更登記於非繼承人之實際使用者名下等情,亦足資佐證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所屬郭姓家族曾按阿美族文化傳統而經家族會議協議將土地分配予實際占有使用者,系爭土地因而分配予郭秀蘭等情為真。準此,依兩造所屬阿美族文化傳統對於家族共有土地之分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應係郭秀蘭,至系爭土地於按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後,雖仍繼續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者既仍為郭秀蘭,則郭壯馬、黃郭貴祥堪認僅係於土地分配予郭秀蘭、並為土地分割後,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是亦足認於兩造所屬郭姓家族之家族會議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予郭秀蘭後,郭秀蘭與郭壯馬、黃郭貴祥間確有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末查,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既仍應承認借名人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堪認郭秀蘭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郭壯馬、黃郭貴祥既僅為借名登記人而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即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真正權利人即郭秀蘭拆屋還地。而被告為郭秀蘭之繼承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資參照,則被告自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為係無權占有。至郭壯馬、黃郭貴祥與郭秀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雖早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惟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自郭壯馬繼承而來,而郭壯馬本已不得對郭秀蘭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自仍無從繼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拆屋還地。職是,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足堪信實。

(三)至被告所辯及證人郭高揚、郭信雄所證述家族協議時間、地點、牽涉土地、參與人數以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或記憶不清、或稍有出入,惟審酌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共有情形既已歷經兩造家族之數代而時間長久,並兼衡被告及上開證人之年齡及對於土地登記制度之認識程度,則其於上開內容之記憶或客觀登記情形縱稍有所出入或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而被告所辯或證人所述共有及土地分配經過既大致相符,自不因其等之記憶瑕疵而遽認其所述要旨均非事實,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早於52年間即已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仍編列為公園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提出臺東縣都市計畫基本資料、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1頁)。惟查,土地之移轉登記本需負擔相關行政規費之成本,且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郭秀蘭,衡情亦通常會由移轉之當事人就贈與稅之負擔方式為協議,從而被告所辯:郭秀蘭雖獲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無力負擔相關稅負而仍借名登記於原登記名義人郭壯馬、黃郭貴祥之名下等情,本難認係屬空言;次以,原告所提上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郭秀蘭於依家族會議協議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即已知悉,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亦難憑該使用分區即否認郭秀蘭確係出於無力負擔相關稅費之主觀動機,因而決定暫不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為真;再者,據手寫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142至156頁),原555地號土地並未就都市計畫編列情形為登記,迄至58年9月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時始於土地標示部之備考欄有關於「公園用地」之登載,惟該記載右側亦有以手寫載明「郭壯馬提出異議」,而73年5月1日重測改編之土地登記簿則已將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之記載劃除,從而亦難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確實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有所認知。準此,本院尚難據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其母親郭秀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等情,堪認有據,從而被告因繼承郭秀蘭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