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林乾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千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芭樂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榮信,並經陳榮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管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經營,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經營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種植之農作物以現有或短期作物為主,及應於契約期滿之當日即交還系爭國有土地,並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期間屆滿後未予交還,且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芭樂等農作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5,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訂定系爭契約,雖經比價招標程序,但原告非交付農作物委託經營,反由其支付對價為耕作,依兩造締約之真意、經濟目的及交易上習慣,足證系爭契約應為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如其願意承租,即應續訂租約,然其於103 年1 月14日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卻拒絕其續租之請求,而改租他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地,而被告種植香芭樂
占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6 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乃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而與被告締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公開招標公告已載明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之意旨,有公開招標公告及相關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足認屬實。又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係為改良生產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而與被告辦理委託經營事宜,且第2 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乃99年1 月15日至103年1 月14日,僅為期4 年;第3 條約定委託經營種植之農作物以現有作物或短期作物為主;第5 條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注意義務,包含於受託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育及清潔工作,並限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如就平台應保持內斜,並負責邊坡植草,不得任意破壞,而台壁植草可青割,但不得使用刈草劑,並嚴禁種植作物,就原告舖設之級配料或水泥路面,不得任意挖掘、破壞,並應負責維修以保持暢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乃基於系爭土地之改良生產及利用效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以耕種短期作物之方式為經營,非如被告所辯,係其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對價為耕作,應堪認定。
⒉再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申請公證,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127 頁),且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佐兩造於締約時,應就系爭契約非供耕作為目的,而係委託管理土地之用乙節已有合意,始得申請為上開公證,足徵系爭契約確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對價為耕作之耕地租佃,應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契約非耕地租佃,則於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
管理期限(103 年1 月14日)屆滿後,被告不得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應與其續訂租約,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用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足信屬實。
㈣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
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3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芭樂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