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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郭俊宏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績陵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①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3項明文。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③本件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然主張併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法律依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其中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內容如後述),乃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審判權歸行政法院,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為職業軍人,民國89年間業務移撥而移編於被告,擔任被告秘書室科員。被告於91年11月6日以東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核定原告自91年11月16日起由少校晉任中校,由秘書室科員調任秘書室專員(下稱系爭調職令)。系爭調職令於91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已對原告發生自91年11月16日起晉任中校之法律效果。②惟時任被告局長之訴外人張立達明知對於系爭調職令內容已無裁量空間,卻指示訴外人陳威華(即承辦人員)不依系爭調職令辦理給予中校官階之薪俸、退除役給與等相關事宜,待張立達、陳威華離職後,承接業務之人也未依系爭調職令辦理上開事宜,導致原告不能依中校官階領取薪俸,被迫於98年3月11日提早退伍。③原告自92年1月起,每月所領薪俸或退休俸給短少,受有財產上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155,956元,原告同意僅請求2,155,956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二)被告因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經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①原告於91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調職令後,未曾收受撤銷系爭調職令之處分,無從察覺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之侵權行為,直至101年6月8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時,始知悉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之不作為係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②退而言之,原告所受損害是按月發生,張立達、陳威華等人怠於依系爭調職令辦理,致原告無法按中校官階領取薪俸及退休金,因薪俸及退休金均是按月發生,須待原告每月應增加財產而「實際上」未增加時,始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按月分別起算,至少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③且因原告請求權係按月發生,故原告一併在本件訴訟預為請求將來發生之每月退休金,並為將來給付之訴聲明如後述。

(三)縱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法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0年,原告至少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提起本件訴訟回溯10年間短少之薪俸及退休金2,104,716元。

(四)原告併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956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842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為公法關係,性質上不能與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一併審判,且被告並沒有任何應予原告升遷晉任之義務,原告無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承於91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調職令,不可能於98年3月11日退伍時仍不知道侵權事實,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不於本件判斷。至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

(一)「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歸定。

(二)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不依系爭調職令辦理,使其不能晉任,因而須提前退伍,致薪資及退休金短少等事實。②是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薪俸(退伍前)及退休金(退伍後),但不論薪俸或退休金,均繫於原告之官階,而均得自官階來評估其薪資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官階預為計算,並事先確定(此與車禍事故後,受害人身體機能於多年後始能依正常醫療方式發現其損害之情形不同),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退休金等損害。③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未能依系爭調職令晉任中校時,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原告自承於91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調職令(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於當時即能夠知悉自己並未如系爭調職令內容獲晉任,堪認定原告於當時即能夠、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亦已發生。其時點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12月31日,業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無法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5,956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842元,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