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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郭俊宏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績陵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①「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3項明文。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休,先前於民國89年間業務移撥而移編於被告,擔任被告秘書室科員。原告主張:

其在91年11月6日收受調職令,應已發生晉任中校官階、派任被告秘書室專員之法律效果,但被告未依調職令所載內容辦理調職及核發薪俸,並使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少校官階退伍等內容。而併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責任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俸及退休金,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為職業軍人,89年間業務移撥而移編於被告,擔任被告秘書室科員。被告於91年11月6日以東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核定原告自91年11月6日起由少校晉任中校,由秘書室科員調任秘書室專員(下稱系爭調職令)。系爭調職令於91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已對原告發生自91年11月16日起晉任中校之法律效果。②惟時任被告局長之訴外人張立達明知對於系爭調職令內容已無裁量空間,卻指示訴外人陳威華(即承辦人員)不依系爭調職令辦理給予中校官階之薪俸、退除役給與等相關事宜,待張立達、陳威華離職後,承接業務之人也未依系爭調職令辦理上開事宜,導致原告不能依中校官階領取薪俸,被迫於98年3月11日以少校官階提早退伍。③原告自92年1月起,每月所領薪俸或退休俸給短少,受有財產上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155,956元,原告同意僅請求2,155,956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二)被告因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經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①原告於91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調職令後,未曾收受撤銷系爭調職令之處分,無從察覺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之侵權行為,直至101年6月8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時,始知悉張立達、陳威華等人之不作為係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②退而言之,原告所受損害是按月發生,張立達、陳威華等人怠於依系爭調職令辦理,致原告無法按中校官階領取薪俸及退休金,因薪俸及退休金均是按月發生,須待原告每月應增加財產而「實際上」未增加時,始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故請求權時效應按月分別起算,至少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③且因原告請求權係按月發生,故原告一併在本件訴訟預為請求將來發生之每月退休金,並為將來給付之訴聲明如後述。

(三)縱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法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0年,原告至少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提起本件訴訟回溯10年間短少之薪俸及退休金2,104,716元。

(四)原告併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956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842元。

四、經法院於闡明後,原告仍表示欲在同一訴訟中,併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責任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法律依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關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在案,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為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審判權歸行政法院,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