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夏蘭相 對 人 李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夏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李和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惟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外遇,自聲請人6歲時即離家出走,案外人即聲請人父親吳劍峰為此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告,此後相對人非但鮮少與聲請人及其姊弟聯繫或互動,更未曾給付教養費用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改嫁案外人曾金川,另組家庭,亦未往來,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情節可謂重大。相對人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下稱臺東仁愛之家),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養護費用要求聲請人支付,因聲請人無工作且係中低收入戶,實無能力支付該筆養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就離家出走,之後沒有拿錢扶養聲請人她們兄弟姊妹,但伊認為聲請人聲請免除對伊的扶養義務不好,因為伊想回家,不想住臺東仁愛之家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下均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臺東仁愛之家養護明細表( 103年6月、7月、9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6頁及第76頁至第8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 100年有所得1,342元、101年則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2,780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上所載:相對人犯妨害家庭罪於67年2月27日經桃園地院以6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紙(吳劍峰與相對人結婚日期:50年 5月21日、案外人曾金川與相對人結婚日期:71年 8月25日)、軍人婚姻報告表、結婚公證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紙(相對人與吳劍峰離婚之戶籍登記日:68年11月19日、相對人與曾金川離婚之戶籍登記日:82年10月21日)、桃園地院68年度婚字第13
4 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該案係原告吳劍峰對被告吳李和妹(即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68年11月15日審理中達成和解,除約定雙方同意離婚外,亦約定雙方所生子女長女吳春美、次女吳夏蘭(即聲請人)、長男吳志光、次男吳正光均歸原告監護撫養》及離婚同意書(曾金川與相對人於82年10月20日簽署)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及第36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相對人與吳劍峰所生之次子吳正光到庭證述:我很小的時候大概 3歲時,媽媽(即相對人)就與爸爸離婚,知道爸爸好像有告過媽媽外遇,因為爸爸後來再婚另組家庭,所以與媽媽沒什麼聯絡,而印象中相對人是沒有照顧或扶養我們兄弟姊妹,也沒有拿錢回來,在我很小的時候偶爾有看過媽媽,但成長過程中沒有與相對人聯絡,就算有的話也是不好的印象,聲請人小時候也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四個小孩都是爸爸在養,印象中媽媽應該沒有扶養過我們等語(本院103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要屬一致,再佐以相對人亦到庭自承:離婚就沒有照顧或拿錢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卷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明確。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離家出走,並曾犯妨害家庭罪,嗣經聲請人父親提告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另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亦未探視,親子關係疏離,有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相對人雖以不想住臺東仁愛之家,想回家等語置辯。然相對人既已自承其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相符,相對人上開主觀上期盼由子女接回家中照顧養護,誠屬道德倫理上之訴求,尚難憑此即影響本院對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在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約 6歲)即離家出走,並在外犯有妨害家庭罪,與配偶吳劍峰離婚後,即鮮少返家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父親單獨扶養至成年,縱如證人吳正光所述,曾於年幼見過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聲請人年幼時偶爾探視,幾無互動,甚至係屬負面印象,以致兩造親子關係陌生而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上揭情事,情節難謂非重大,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件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聲請費 2,000元 聲請人依本院103
年度家補字第23號裁補繳。
證人吳正光之日費、旅費 0元 證人捨棄不請領。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