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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方秀滿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方幸惠

方秀梅謝宜娟謝明容謝明潔謝佳恩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兼上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幸足被 告 方文質

方文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方文質及方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宜娟、謝明容、謝明潔及謝佳恩均為美國人,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然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又係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依上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子女即原告、被告方幸惠、方秀梅、方文質、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方文志、方幸足及方秀品,按應繼分均為10分之1 之比例繼承,惟方秀品於繼承前即86年8月15 日死亡,故方秀品原應繼承之應繼分遂由其子女即被告謝宜娟、謝明容、謝明潔、謝佳恩,按應繼分皆為40 分之1之比例代位繼承,又兩造間未就遺產約定分管契約,且迄今猶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方幸惠、方秀梅、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謝宜娟、

謝明容、謝明潔、謝佳恩則以: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亦同意依原告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等語回應。

㈡被告方文質及方文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劉鴛鴦留有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款、中華郵政儲金存款等餘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告謝佳恩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34、43至45及111至115頁),復為被告方幸惠、方秀梅、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謝宜娟、謝明容、謝明潔、謝佳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再衡以被告方文質、方文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係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所遺全部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曾於103年5月間協調未果,有原告寄予被告方幸惠、

方秀梅、方文質、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方文志、方幸足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所留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本院考量該兩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無法作任何使用,此經原告與被告方幸惠、方幸足、方秀梅、方淑芳、方秋惠、方文聖、方幸足、謝宜娟、謝明容、謝明潔、謝佳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該兩筆土地之地目為「道」無訛,可見該兩筆土地之用途已受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所限制,經濟效益非如一般無限制之土地般優渥,如逕予變賣分割實有未妥,爰參酌兩造意見,暨兩造為兄弟姐妹或親屬關係,現今雖無法協議分割方式,惟難認日後毫無言和達成共識之日,因認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日後雙方再為協議處理為適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兩造意見,及該部分遺產皆為現金,性質上可分,爰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方劉鴛鴦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被繼承人方劉鴛鴦所遺之遺產,最終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一:被繼承人方劉鴛鴦之遺產┌──┬──────────────┬───────┬────────┐│編號│ 遺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幣)│ │├──┼──────────────┼───────┼────────┤│ 一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 │ 2分之1 │左列不動產,由兩││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 │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二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 │ 2分之1 │分別共有。 ││ │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 │ │ │├──┼──────────────┼───────┼────────┤│ 三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儲蓄存款 │ 2,681,000元 │左列動產,以原物││ │(帳號:000000000000000) │ │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四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 │ 571,519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五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 1,501,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六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 159,429元 │ ││ │(帳號:0000000) │ │ │├──┼──────────────┼───────┤ ││ 七 │中華郵政存款儲金 │ 70,725元 │ ││ │(帳號:0000000)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方秀滿 │ 10分之1 │├────┼──────┤│ 方幸惠 │ 10分之1 │├────┼──────┤│ 方秀梅 │ 10分之1 │├────┼──────┤│ 方文質 │ 10分之1 │├────┼──────┤│ 方淑芳 │ 10分之1 │├────┼──────┤│ 方秋惠 │ 10分之1 │├────┼──────┤│ 方文聖 │ 10分之1 │├────┼──────┤│ 方幸足 │ 10分之1 │├────┼──────┤│ 方文志 │ 10分之1 │├────┼──────┤│ 謝宜娟 │ 40分之1 │├────┼──────┤│ 謝明容 │ 40分之1 │├────┼──────┤│ 謝明潔 │ 40分之1 │├────┼──────┤│ 謝佳恩 │ 4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