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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丁鵬超

丁美方丁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複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被 告 丁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奎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丁若於民國60年 4月18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共同育有被告等 4名子女,丁若於99年7月30日辭世,遺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429,965元》,經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下稱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遺產稅,並陳報其有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財產(價額為:31,704,460元),經核定遺產稅應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總計24,771,202元(下稱系爭金額)。茲因丁若死亡後,其與原告之夫妻財產關係歸於消滅,其遺留之財產與原告所有之財產既經核定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給付原告與丁若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系爭金額。對於被告丁鵬超、丁美方、丁美文等 3人(下稱丁鵬超等3人)時效抗辯則陳稱:原告於100年 1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不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扣抵,嗣經國稅局臺東分局核定丁若遺產稅高達5,633,386 元,原告向承辦人員詢問,始得知可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扣抵之,復因原告不知如何計算申報此項扣抵,遂提供自己之財產資料委託訴外人簡伶珠彙整並代為辦理,至101年4月17日始據以向國稅局臺東分局更正申報剩餘財產差額為25,046,425元,再經國稅局核定此部分之差額價值為系爭金額,是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始明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應自斯時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始行起算,迄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丁鵬超等3人辯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拒絕給付,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丁美方,送達日期:102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鵬超等3人係以:原告於100年 1月28日向國稅局臺東

分局申報被繼承人丁若之遺產稅,故原告遲至100年1月間即知丁若之財產數額,並可推算丁若與原告自己之財產差額,且雙方財產差距甚大,原告斷無可能不知存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並不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相差之數額,僅需認知有差額即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是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1月起算,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2年時效,故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丁奎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或為答辯聲明。

三、下列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丁鵬超等 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背面),並有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得先予認定,並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原告與丁若係於60年 4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

產制契約,被繼承人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原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 1頁及第14頁》。

㈡原告先於100年1月28日親自向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遺產稅,

嗣於101年4月17日委託簡伶珠更正申報《見本院卷第 5頁及第168頁至第171頁)。

㈢國稅局臺東分局 102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

000000函暨隨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0年7月13日、15日、18日)、100年7月12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略:原告申請延期繳納,准展延至100年9月20日止(原繳納期間自100年 5月11日起至100年 7月10日止,准予展延繳納遺產稅)、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開立日期:100年4月12日;本稅暨應繳金額:5,633,386元)暨送達證書(送達日期:同年4月13日)、100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略:同意分期繳納)暨送達證書(送達日期:同年9月23日)、101年 5月25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1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為系爭金額)暨送達回執(送達日期:同年 5月29日)及102年3月1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略: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核准自遺產中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為系爭金額)暨隨函檢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日期:同年 3月14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

㈣丁若死亡時,其與原告所持有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股數,依變更登記表(日期:99年 7月15日)所載,原告為915,000股、丁若為865,000股《見本院卷第161頁》。

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17之11、317之9、295、295之2地

號土地,係丁若生前所出售,現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列計為本件被繼承人丁若之遺產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3頁》。

四、原告與被告丁鵬超等 3人同意本件之先位爭點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其餘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6頁背面),本院得就此先位爭點為審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丁鵬超等 3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

,而被告丁奎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此答辯,惟上開時效抗辯,對於共同被告而言,要屬有利益之行為,是被告丁奎元雖未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鵬超等 3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與上列同意將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列為先位爭點之訴訟行為,其效力應均及於被告丁奎元。

五、本院就上列先位爭點,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院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與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丁若於60年 4月18日結婚,其等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之配偶丁若已於99年 7月30日死亡,是原告與丁若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㈡次按第 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㈢經查,本院認有訊問原告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

1項、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請原告到場,並訊問原告,依原告到庭所陳:「(問:丁若遺產或原告所有財產,有無婚前即取得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都沒有。」、「《(提示本院卷第21頁遺產稅申報書並告以要旨)問:丁若死亡後如何辦理遺產稅?》第一次我是跟我們的會計邱小姐陪我一起去辦。我不知道有剩餘財產可以抵扣。後來我就委託簡伶珠小姐去辦理。」、「(問:你第一次辦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你先生的財產比你多?)可以。」、「(問:以丁若死亡時為計算基準,妳們夫妻之各自所有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是否均有剩餘?)都有剩餘。」、「(問:如計算妳與丁若上開剩餘財產,是否會有差額?)會有差額,丁若的財產比較多。」、「(問:請原告確認原告與丁若之剩餘財產,究係原告比較多?被繼承人丁若比較多?)丁若的剩餘財產比較多。」,另原告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復陳稱:「(問:當時原告在評估價兩方房地不動產價值是如何評定?)我的標準應該是與丁若的計算標準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應認原告於第一次申報丁若遺產稅時(即100年

1 月28日)即已知悉丁若之財產較諸自己為多,甚至於丁若死亡時,依原告之認知,計算彼此差額,仍係以丁若為多。且觀諸上揭三、㈡、㈢之所列示之資料,原告於100年1月28日親自申報被繼承人丁若之遺產稅,嗣經國稅局核定,原告於收受上揭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開立日期:100年4月12日;本稅暨應繳金額:5,633,386 元)後,曾申請展延,國稅局復於100年7月13日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丁若遺產總額:82,429,965元)及100年7月12日准展延至100年9月20日止之函文予原告,據此可認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13日亦應已知悉丁若之遺產總額已逾八千萬元,顯高於原告自己之婚後財產三千餘萬元,斯時原告即知悉其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系爭金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是本件不論自丁若於99月 7月30日死亡時、或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或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均可認定原告知悉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縱依上開最有利之時點(即100年7月13日)計算原告請求權時效,算至102年7月13日屆滿2年,原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間業已知悉其可得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確實不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抵扣,而係至101年4月17日由簡伶珠代為更正申報時,始明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原告業已自承其於丁若死亡時及於100年1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均知悉丁若之財產多於自己之財產,業如上述,顯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揆諸上揭㈡之規定及說明,上開時點既屬原告「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起算,是原告知悉丁若之剩餘財產較諸自己之剩餘為多時,即屬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並無須待「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始起算時效。從而,原告主張須至101年4月17日明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始計算時效,核屬無據,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第一次辦理遺產稅時可以看出丁若的財產比原告多,應該是指積極財產部分,並沒有計算消極債務等語,然原告在第一次申報時已有將消極債務列入,此觀諸遺產稅申報書第 5頁第㈣項扣除額欄「9.死亡前未償債務」,原告亦有填載(見本院卷第23頁)即可自明,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取。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簡伶珠到庭以證明:原告是否因不知可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委託簡伶珠代向國稅局臺東分局更正申報等情,然原告原不知可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列為申報丁若遺產稅申報之扣除項目,僅係原告原不知有此項扣除額得以在遺產稅申報,核與原告是否知悉其與丁若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並無直接相關。再者,原告曾委託簡伶珠代為更正申報乙節,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可信為真實,惟不影響本院上揭㈢之事實認定,故原告此部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且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應為可採,則原告所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先位爭點之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部爭點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此外,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訴應以駁回,則本件其餘爭點,亦毋庸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