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高雅姿法定代理人 高秋雲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高雅姿(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生母高秋雲自已故訴外人陳世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陳世運已於民國89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乙紙(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雅姿之母高秋雲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陳世運為夫妻,惟其二人自88年起即未共同生活,嗣陳世運於89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高秋雲與陳世運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依法推定為高秋雲與陳世運之婚生子女,惟高秋雲於離家期間均與第三人曹天生同居一處,聲請人實係高秋雲與曹天生所生之子女,而非自陳世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高秋雲自陳世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查聲請人出生後回溯其受胎期間,為其生母高秋雲與陳世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世運依法本應推定為聲請人之生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生母高秋雲、法律上父親陳世運及第三人曹天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曹天生與高雅姿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CPI值=192629.8、Pp值=0.000000000。」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暨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再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陳世運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回溯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其生母高秋雲與陳世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其生父並非陳世運,自難認其為陳世運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陳世運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應以聲請人之推定生父陳世運為被告或相對人,惟因陳世運已死亡,復基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公益性質,為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且法律業已明定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本件被告或相對人,故本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