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恩淇相 對 人 陳廷昊兼法定代理人 許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相對人陳廷昊為聲請人自相對人許凱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恩淇與相對人許凱霖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因相對人許凱霖於100年11月間入監服刑後即未與聲請人同居,二人遂於102年4月8日協議離婚。其後聲請人雖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陳廷昊,惟聲請人於102年2月間懷胎時,並未與相對人許凱霖人同居,故相對人陳廷昊既非相對人許凱霖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陳廷昊為聲請人自相對人許凱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凱霖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02年4月8日兩願離婚,其後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相對人陳廷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相對人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許凱霖非陳廷昊之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因之,本院參酌前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許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5-16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相對人許凱霖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故相對人陳廷昊並非相對人許凱霖之婚生子一節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廷昊於受胎時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凱霖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許凱霖,自難認其為相對人許凱霖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陳廷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許凱霖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